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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社会素重视伦常,男尊女卑,男女有别,法律以此为指导,严格规制着男女两性的关系。通奸既为传统社会所不容,法律自然予以严惩,但刑罚更多的是落在了女人的身上;同时犯罪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同,所受的刑罚亦是不同,法律渗透着礼教的色彩。逮至晚清修律,西方法律文化的引入与中国固有的伦理道德不可避免地相冲突,而这种冲突一直延入了民国并集中体现在通奸罪的修正与变迁上。民国初期,社会依然充满着道德的成分,崇尚贞节,袁世凯及其后的北洋政府又以礼教维系其统治,“无夫奸”遂增入了补充条例。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以“三民主义”为指导,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社会并未有根本之变化,围绕着通奸罪行为主体的确定,即应是“有夫之妇”抑或“有配偶”就不能不发生争议了。法律表现出与社会的不适应。本文通过对民国时期通奸罪变迁及实践的考察,深入探析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应合于社会的需要;社会的变化影响及于法律即是法律的修正。而修正后法律的能否实行并取得实效,又为社会所限制。民国时期,通奸罪的变迁及实践,揭示了法律与社会二者间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