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的错案控制问题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ovedengd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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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以侦查阶段产生的错案为出发点,探讨侦查阶段错案现象的生成以及侦查司法权属性下的行政管理制度、司法机关、社会对侦查阶段错案的回应。同时本文作为法律的实证研究,以事实分析带动推理论证,通过对典型刑事错案的分析,探讨侦查视角下刑事错案的内涵、要素、标准、表现。对侦查与错案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做通盘、系统性的把握。具体来说正文由导论、六个章节和结论组成。第一章:侦查阶段的错案控制基本问题。本章从学理上阐述什么是侦查阶段的错案。首先,关于错案的内涵我国学术界已有详细的论述,具体概括为:“错案客观说”、“错案主观说”、“错案主客观统一说”、“错案三重标准说”四个概念。不同概念均为不同时代的产物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本文认为“主客观统一说”更符合当前错案时代性的前提下提出错案是一项具有阶段性的法律命题。囿于国内学者对不同错案内涵的缺点批判,此论点可以深化错案的内涵,由表及里,将人们对错案的关注点引向时间和空间的维度,即我国司法系统中的公、检、法均可能制造错案,错案生成的判定标准不是以法院的审判为依据,而在错案产生的层累性结构下,判断依据在于错案生成的第一个司法环节并非司法流程的最终环节庭审环节。在层累性的逻辑结构下,错案的生成随着司法程序的进展愈发复杂,参杂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因此错案的认定前提包含法律规则适用性、参与主体多样性、影响效果社会性三个标准。其次,在分析了错案内涵的基础上阐述侦查阶段与错案的关联性,本文指出了形式关联和主体关联两方面。其中侦查作为我国司法程序中的专有活动,从形式逻辑来看其职能从主体、客体、行为和目的的设置已然存在一定的疏漏,埋下错案的隐患。从主体关联看来侦查行为是刑事司法系统的第一环,侦查职能在错案中的位置可以是错案控制的第一人,也可以是错案生成的第一人。本章第三部分进一步论述侦查阶段错案生成的原因,表现和特点。提出行为偏差是侦查阶段诱发错案的逻辑起点,侦查阶段的错案是侦查人员偏差行为造成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轻微的越轨行为,且该行为是侦查人员主观原因导致并具有侦查行为终结性的错误。在前面理论的铺陈下第四部分提出侦查阶段错案的控制维度需要建立一个从侦查阶段的规范控制、行政管理制度控制、司法控制到社会控制的立体控制体系。第二章:侦查阶段的错案现状研判。本章通过85起典型的刑事错案进一步说明侦查阶段错案生成的现状。在典型案例的研究指标选择上将网络报刊和专业书籍作为样本来源。关于案例的覆盖范围以十八大为分割线包含1997年到2012年的案例。在对案例进一步统计的基础上,按照侦查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和轻微的越轨性将案例数据分为三个类型。一为策略因素,主要是特定时期的政策、讯问中的诱供问题、测谎仪应用问题;二为技术因素,包含DNA鉴定、现场痕迹鉴定;三为措施因素,包含非法讯问、非法询问、非法羁押、非法现场勘查取证。再对不同的变量进行逐一总结,认为:策略变量表现为轻微的越轨行为,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如我国错案产生的时期通常都是执行国家政策的产物,数据显示大多数错案产生于严打时期。这样一种自上而下的政策性活动,在层层传达和基层办案人员素质相对较低的情况下,难免会产生误读、误解,造成错案。关于导致侦查阶段错案的技术因素,均为相关司法人员对鉴定结果运用不当导致的主观错误。至于措施因素包含一般性侦查措施和侦查强制措施。所有措施因素由明显的违法侦查行为造成,主要存在于非法讯问、非法询问、非法羁押和非法现场勘查四个环节。第三章:侦查阶段的错案规范控制。侦查阶段的自我行为规范控制是预防错案的第一步。通过介绍我国侦查活动的属性提出当前我国的侦查结构导致了侦查人员无意间在合法的控制途径下造成的侦查控制失范现象,产生用越轨的侦查手段控制越轨的社会事实。主要是因为:首先,侦查活动是一种独立性的活动,这种独立性是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活动可以独立于其他司法阶段而单独形成错案;其次,由于侦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导致检察院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困难重重。此外所谓的律师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在此背景下侦查阶段很多场合缺少外部机构的介入而导致法律与道德界限的模糊,主要表现便是侦查人员价值观面临的两难选择。因而对侦查行为的规范是错案生成源头控制的重要路径。对侦查规范控制的改革理路包含侦查程序制度的修正;侦查理念偏差的更正和技术性侦查应用的修正三条路径。第四章:侦查阶段的错案行政管理控制。公安机关条块结合的管理制度导致具有司法属性的侦查活动常常受到行政管理体制的介入。司法属性与行政管理制度的混同,使得侦查人员容易本末倒置主要服务于公安行政管理制度,最主要的表现便是在面临因难重大问题时产生的趋利性目的与违法侦查权的创生。而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党对司法工作具有绝对的领导作用,这种制度下产生人们对党行政领导与侦查行政管理制度的误解,将侦查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错误归咎于代表党的政法委机构对司法的错误领导。数据显示当前侦查的行政管理制度下错案问题并非政法委对司法的干涉,而在于一些办案人员对法治的破坏。因此行政管理制度的理路在于明确党与司法关系的逻辑起点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侦查阶段错案行政化的发生:主要问题表现为不合理的绩效规则,行政制度对错案的影响。并进一步提出改变行政控制越轨的建议,包括从最高层面,党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要以身作则实现党的自身建设以及对社会的监督。并在拥护党对我国司法绝对领导权的基础上,以宪法纲领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实现顶层设计合理化、新技术应用常态化、监督主体多样化和服务体系全面化;建立长效机制的事权制度以及完善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实施保障侦查权独立运行。第五章:侦查阶段的错案司法控制。侦查阶段虽然独立于检察和庭审环节,但是也要通过检察和庭审环节来发挥作用。通过对案例数据的分析得出结论,检察环节和审判环节虽然对纠错有一定的效果,但是检察和审判环境也从侧面提高了错案生成的概率,因为我国目前对证据的审查体现出一种侦查、检察和法院共同合作的局面。当前司法体系运行规则中,较之公安体制失范的源头性引导,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决定公诉环节强化了错案的生成。庭审质证环节的虚化将侦查阶段错案定格。对司法阶段错案的具体的控制对策包含构建立体化监督格局与构建审判引导侦查的诉讼格局。如实现检察院从内部实现检察官第一责任制和从外部完善检察监督职能以及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几方面着手。第六章:侦查阶段的错案社会协同控制。侦查活动既有隐秘性,也有公开性。隐秘性难免对司法产生影响,相对应侦查的公开性,也要受到社会的制约和控制。因而律师和新闻媒体成为社会环节导致错案的原因。律师对错案的影响更多的表现在律师的在司法体系中的消极性态度。因为我国司法体制的漏洞导致律师无法发挥自身应有的辩护作用,无法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和会见权。而新闻媒体对错案带来的通常是负面性的冲击,媒体通常站在司法机关对立面的角色寻找司法机关的工作毛病。加大了社会与政府部门的矛盾冲突,导致的侦查价值观偏差。特别是在微博、微信、自媒体、各种网络公众平台大行其道的今天,如何合理规范律师、媒体和侦查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此基础上以国家社会治理观为依托,在承认司法控制是错案主要控制手段的基础上,引入第三方团体包含律师和媒体形成对错案控制的合力,具体表现在如何规范媒体监督和加强律师的辩护权两种路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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