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徇私枉法罪是典型的渎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比较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1997年刑法将徇私枉法罪从徇私舞弊罪中独立出来,更说明了我国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重视。徇私枉法罪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的威望和声誉。徇私枉法罪作为一种严重的司法腐败犯罪,是检察机关查办的重点案件之一。由于刑法条文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进行了一定限制,司法实践中缺少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理论认识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从而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犯罪行为惩治不力,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法律权威,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因此,徇私枉法罪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都备受关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深入的研究,但是,本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很多争议。本文主要针对徇私枉法罪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典型案例,从其立法概况、犯罪的构成(主要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几个方面,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徇私枉法罪进行再次深入的研究,并对其中的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够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徇私枉法罪的主体问题。笔者在本部分中主要对徇私枉法罪主体的范围进行了探讨,认为只有具有司法职责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并对几类特殊主体以及单位应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一一进行了探讨。第二部分: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方面问题。主要通过对本罪中“徇私”“徇情”的外延和地位的理解,提出“徇私”“徇情”是本罪的犯罪动机,并且法律将其规定为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之一;认为“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之私,同时包括徇单位、小团体之私;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三部分: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问题。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必须要利用本人职务的便利,利用职务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本人职务的便利,而且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或他人的职务便利,并对后者构成徇私枉法罪提出了限制条件;不作为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认为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故重故轻追诉行为是构成本罪的一种情形,是立法上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