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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倾销被认为是价格歧视的一种表现。二次大战后,为了推进国际贸易,出现了反对与制止倾销的国际性立法,即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WTO反倾销协议》,和以贸易保护为主要目的的区域性立法,如欧盟的《反倾销条例》。 确定某一种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要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因此,“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是认定倾销是否存在的基础。 GATT1994第6条要求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价格和其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而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的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不能用来计算受指控产品的正常价值。“非市场经济国家”是《WTO反倾销协议》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通常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 《欧盟反倾销条例》将世界上的国家分为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两大类,分别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但从实践来看,“实行共产主义制度的国家总是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认定倾销的存在及幅度时,传统的“类比国”制度存在许多明显的弊端。对此有一个形象的比喻: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就像是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司机,他不知道该条公路的最高时速限制。而警察会用另外一条公路上的时速限制,以超速之由勒令他停车并对其进行处罚。 从1998年起,欧盟反倾销法对于“市场经济国”地位问题做出了一些调整,欧盟理事会第905/99号条例规定,在涉及我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不再必然认为需要适用“非市场经济待遇”,如果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能够证明他们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国的国内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 “分别裁定”制度主要是指依据出口商各自的出口价格分别裁定倾销幅度,而非就一个应诉国的所有出口商适用一个倾销幅度。1996年7月,欧盟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8条标准,但由于条件苛刻,我国的大多数企业,特别是对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很难完全符合欧盟的有关规定; 此外,“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地位”制度要求出口产品生产商满足其制定的5个条件,才可被认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其中,企业是否有确定价格和销售的自主权;企业的产品是否被禁止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企业在选择外贸出口公司时是否设置了限定;原材料、能源的供应是否基于市场因素;企业是否有一套清晰的基本会计账簿等等细节的问题都有非常详尽的要求。可以说,欧盟理事会905/98号规则补充的第2条7(c)规定的5个条件是相当严苛的,不要说中国和俄罗斯的企业,就连许多欧盟自己的企业也不一定都能符合上述条件。 然而,欧盟的政策调整毕竟标志着欧盟在修改对华反倾销立法和政策方面有了实质性进展,是历史性的改变。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和快速发展,欧盟的这种灵活性会越来越大。而对于中国企业来讲,要学会充分地利用这项新制度,提高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意识,提高应诉反倾销方面的综合能力;同时,尽快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搞好价格体制改革、从以廉价取胜过渡到以质量取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