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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几十年的市场经济实践过程中,面对市场的失灵状态,国家即以主人翁的姿态对市场予以干预,综合运用政治、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上的调控;面对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状态,行业协会日益凸显出其作为社会中间层的重要作用,成为市场和政府之间沟通中不可或缺的环节。鉴于行业协会在经济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国外的学者较早的开展了对其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研究,而我国对行业协会的研究起点晚、范围小,主要的研究成果局限在经济学、管理学以及行政法学等方面,对其作为社会中间层而归为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与认可则较晚且研究程度不足。在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市场的中介,对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这种作用是明显、有成效的,这主要是源于在这些国家行业协会具有自己明确的法律地位,有着系统、体系化的法律规范、运作制度等,从根源上保证了行业协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一方面,发挥了行业协会这个特殊主体的特殊作用,另一方面,也有一定的预警作用,尽可能的避免行业协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行业协会尽管得到了初步发展,但是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够满足实践中的需求,存在着一些问题:行业协会的性质不明确,体制内产生的行业协会往往实质上充当了限制市场竞争的角色,体制外产生的行业协会依旧缺乏体制上的支持,这些都要依靠法制的完善来解决,因此在经济法视角中探讨行业协会的相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介绍了社会学领域、行政学领域以及法学领域中对行业协会的研究内容,认为应当在法律中解决行业协会的各种问题。王全兴教授对经济法学“政府——市场”二元框架的批判,提出了社会中间层的理论,鲁篱认为传统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仅仅将政府列为了经济干预主体,行业协会却并没有涉及其中,在对经济法基本范畴的研究上创新地提出了“权利——权力”的研究视角。通过分析指出从经济法的视野研究行业协会是较为贴切的,并且行业协会理应是社会中间层的重要主体。结合行业协会产生与发展的历史,介绍了各国对行业协会概念的不同界定,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理论学界对行业协会概念的探讨;在对行业协会概念分析之下,总结了行业协会非营利性、中介性、独立性和互益性等法律特征,以便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内涵进一步深入研究;在对行业协会的概念、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后,介绍了行业协会在实践中发挥的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和协调功能的法律功能。在我国的法律研究中主要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的相关条文为主,通过对具体法律规定的法律分析明确行业协会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主要是从行业协会与政府关系、行业协会与企业关系两个方面,分析了法德模式、英美模式以及日本的混合模式中行业协会与政府、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采用比较分析方法,对国内外的各国行业协会的研究,分析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与政府、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认为我们行业协会不同于政府、不同于市场主体,而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的第三主体。最后对行业协会的法理分析。通过对行业协会的行政法主体观点的综述,经分析认为,一方面可能造成将行业协会等同于其他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冲淡了行业协会不同于行政相对人的中介性和服务、沟通功能;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企业代表在参与和监督政府行使公共管理职权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在行政法中是无法体现的,同时行业协会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也是不能够纳入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中的。通过对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地位的探讨,结合了经济法主体理论以及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分析了经济法学界的中有关行业协会宏观调控主体、规制主体、规制受体等不同的法律地位界定,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经济法理论的运用得出行业协会在经济法中的被规制主体地位,并在这个结论下分析了行业协会的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法定义务与应有义务、法定责任与应有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