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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并非立法用语,其描述的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实际是借款人使用贷款人资金的对价,本应依法予以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资本迅速积累,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急剧扩大,民间借贷利率也随着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的扩大而水涨船高,超过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一方面,民间借贷在弥补正规金融不足,调剂资金余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搞活民间资本投资,提高人们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畸高,产生了一系列的经济的、社会的、道德观念上的问题。如影响金融安全,造成金融秩序紊乱、影响社会稳定、引发道德风险等等。这些问题的集中爆发,便是近年来接连发生在我国浙江、江苏、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省区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借贷利率是规制民间借贷的起点和关键,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存在理念落后,具体规定混乱的固有缺陷,加之花样繁多的规避利率最高限制手段的存在,已经使民间借贷市场处于混乱不堪的状态。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以最终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及民间借贷市场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在这一背景下研究民间借贷利率,并提出对高利率规制的具体建议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厘清了民间借贷的涵义及类型、民间借贷利率的本质及其影响因素,是全文的基础。民间借贷应界定为脱离国家监管,与正规金融活动相对应的,发生在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其有非正规性及隐蔽性两个基本特征,现阶段又表现出主体更加多元化、普遍商业化、投机化的新特点。从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上分析,民间借贷是典型的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同。按主体分类法,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非金融性企业的借贷、非金融性企业之间的借贷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本质上,利息是利润的一部分,利率是利润率的一部分。民间借贷利率决定与于平均利润率,又受法制环境、民间借贷市场竞争状况、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的影响。第二部分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分析了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从经济角度考虑,民间借贷高利率影响金融安全、造成实体经济空心化,不利于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同时高利率影响社会安全、稳定,对诚实信用的社会基本价值理念造成冲击。然而,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制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第三部分通过全面梳理并检讨新中国成立以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直接规定及并非专门针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但同样可以适用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间接规定,得出了我国现阶段以司法解释及司法裁判为指引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制路径,仍未脱离管制思维,太过刚性、严格的结论。在具体规定上又存在法律规定不足、层次低,内容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没有区分高利率民间借贷及高利贷,4倍利率规定已经不合时宜等内在缺陷。第四部分为有关国家和地区民间借贷利率立法模式的考察。一是美国式的,规定一个确定的利率上限,对超过利率限制的民间借贷给予否定性评价。其优点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强,缺点是与民间借贷市场多元性和差异性不相符。二是德国式的,事前并不公布一定的利率上限,没有一个确定的数值标准。而是根据个案的不同综合考虑影响利率的各种因素,利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认定民间借贷是否属于暴利行为。其优点是较好的适应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多元性、差异性的特点,能够灵活处理个案,缺点是预见性和操作性不强。三是以我国香港特区为代表的既规定客观的利率标准,又综合个案实际情形进行主观认定的折衷模式。香港阶梯利率规制的立法模式综合了美国和德国模式的优点,可资借鉴。我们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既不能放弃确定的利率限制,又要适度的引入主观判断,两者相结合,改变一刀切的规制方式。第五章为本文的结论部分。要有效的规制民间借贷利率,一方面有必要从观念上消除对借贷利率的道德谴责和政治偏见。摒弃用刑法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思路,坚持以私法手段规制民间借贷利率。我们应充分认识民间借贷的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有利作用,鼓励民间借贷。另一方面在具体制度上,有必要修正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的现行规定。其一是合理构建利率上限,香港《放债人条例》关于限制利率的“阶梯利率”的规定可资借鉴。其二是重新认识变相利率,对以手续费等变相提高利率的应该适用最高利率限制,否定“砍头息”的效力,承认复利的合法性。其三是最高利率限制并不当然的适用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