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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时将嫖宿幼女犯罪行为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时,该罪名就存在着争议。这些争论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在刑法已经设立了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的情形下(2002年取消了奸淫幼女罪),将嫖宿幼女行为再单独立罪是否有存在的必要问题;二是因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不管在行为表现上,还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都存在相同之处,而刑法对两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可能会导致一个性侵幼女行为因适用罪名不同而受到完全不同的刑罚处罚,此时,如何处理这两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单从立法论来看,或许我国刑法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外没有必要再另外设立嫖宿幼女罪,但是,既然我国现行立法设置并保留着嫖宿幼女罪,为了避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尴尬局面,我们必须对这两罪如何适用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对于两罪之间关系的解释,在理论上主要围绕互斥关系论和竞合关系论进行探讨。互斥关系论以“被害人同意能力”为方法论基础出发,解释刑法360条第2款嫖宿幼女罪与刑法236条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相互排斥关系,认为作为被害人的幼女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是区分这两罪最为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被害人幼女都存在表面同意的情形下,不具备性同意能力的幼女是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而只有具备性同意能力的失足幼女才是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对象,并且不管嫖宿幼女犯罪行为是否出现严重情节后果的,(行为人一次嫖宿多名失足幼女或者多次嫖宿失足幼女的;在广场、公园或者车站等公共场所嫖宿失足幼女的;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同时嫖宿一名失足幼女;因嫖宿行为致使被害人幼女重伤、死亡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仍然以刑法360条2款规定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互斥论的解释方法虽然可以明确界定两罪之间的区别,但该解释论主张会产生失足幼女具有有效性同意能力没有法律依据、嫖宿幼女罪犯罪形态认定困难以及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异判现象等问题,并且对这些问题无法给予合理的解决,特别是该解释论主张幼女在卖淫时具有有效的性同意能力,而没处于卖淫的普通幼女则不具有性同意能力,这种独特的观点无法使人信服。由于这种解释方法存在众多难以解答的疑问,目前已经不为我国大部分学者所支持。在两罪竞合关系解释中,不管是想象竞合论还是旧法条竞合论,以“特别般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于轻法”解释方法来处理这两罪之间的关系,这种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性侵幼女行为表现多样化,刑法意义上卖淫幼女和嫖宿行为的含义并没有明确界定以及现行刑法上对两罪的刑罚设置,这种解释方法可能会架空嫖宿幼女罪,不利有立法与司法实践统一,还可能会引起重刑主义思潮等一些问题。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不管是在犯罪客体,还是犯罪对象、犯罪行为表现形式或者主观明知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都存在着区别。从表面上看法条竞合关系是罪名的选择适用,实际上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符合性的判断。通过对我国保护未成人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两罪构成要件要素分析,本文将这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的关系解释为法条竞合特别关系,但并非刑法360条第2款与刑法第360条整体的法条竞合,而只是刑法360条第2款与刑法236条的2款是法条竞合关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适用刑法360条第2款嫖宿幼女罪严格限制,将该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以卖淫为业的失足幼女,并且将失足幼女为他人仅仅提供手淫服务行为排除在该罪之外,即嫖宿幼女犯罪行为表现除自然性行为外,还包括口淫行为和鸡奸行为。对于一般嫖宿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以卖淫为业的幼女行为,应当适用刑法360条第2款定罪处罚,但当行为人与失足幼女发生性关系情形下,嫖宿行为对象是不满十二周岁幼女的,一次嫖宿多名的或者多次嫖宿失的,在广场、公园或者车站等公共场所大庭广众之下嫖宿的,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同时嫖宿一名的,因嫖宿行为致使失足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定罪处罚。这种解释方法不仅可以避免互斥关系论中存在着有些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现象,还可以解决“特别般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于轻法”解释所面临的争议和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