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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格式合同,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因此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全额罚息条款的效力不仅受到我国《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制,还受到我国《民法通则》中一般规则的限制。全额罚息指的是,只要持卡人逾期没有全额还清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债务,不管已偿还部分占全部应还部分的比例是多少,发卡行都会以全部透支金额为计算基础,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算复利的计息方式收取利息(这种利息的收取具有惩罚未按期还款的目的,因而是罚息的一种)。此条款的效力受到了广大持卡人的质疑,并称之为“霸王条款”。全额罚息日万分之五按月复利的计息方式,折合成年利率约为年20%,是普通贷款利率的3倍多,而且其要求部分未还需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签订过程中,银行也未履行对此条款的说明与提请注意义务。因此,全额罚息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上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制要求,是无效格式条款。同时,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持卡人一方经验、知识上的欠缺制定全额罚息条款,导致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益风险分配极为不公平。因此,全额罚息应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此外,根据笔者分析,银行所称“全额罚息条款的订立是为控制交易风险、补充资本运营成本,且按照国际惯例”的理由并不成立。全额罚息条款是发卡人出于向持卡人不当转嫁风险、获取超额利润而故意制造的“陷井”,发卡人向持卡人隐瞒了真实的信息,具有“欺诈”和“恶意”的性质,而发卡人以此作为全额罚息条款的设计理由,明显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总之,全额罚息条款不仅违悖《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制要求,还违悖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法院在全额罚息的效力认定中,应该转变其合同自治至上的立场,否定全额罚息条款的效力,平衡分配信用卡交易风险,保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平性,保障持卡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