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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一直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前沿课题,也是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重点课题。随着探索和实践的不断深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支点和重要成果。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和第64条第一次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即位于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此次修改使规范性文件能够在行政诉讼中被一并审查,继而确立了一并审查制度。2015年4月20日最高法发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和第21条明确了原告提出一并审查请求的时间结点、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阐释说明不合法之理由的审结方式以及司法建议的抄送机关。2018年2月8日最高法发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一并审查的诉讼程序。这些具体细化的规定都显示了本课题的发展和成果。一并审查制度已成为近几年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诸如一并审查的标准、被审查文件的制定机关出庭应诉和举证的身份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亟待出台更具有操作性的细则。本文从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的含义、本质、目的、意义、创建过程以及通过与其他监督方式进行比较的角度,分析理解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原因。在弄明白一并审查之“一并”的关联性与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从我国司法环境、制度运行所需的条件、现实存在的阻力等方面梳理涉及到该制度具体适用上的问题。通过借鉴其他行政法治相对成熟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再结合我国法治现状提出如下建议:一方面,从一并审查制度的审查标准、管辖法院、诉讼参加人、审理方式、举证质证责任、审查效力等方面直接对该制度具体运行的程序机制予以完善;另一方面,从增强司法建议的督促效力,间接性的从整个行政诉讼制度上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进行完善,同时创造性的提出赋予法院直接撤销部分不合法之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这一观点,为今后人民法院直接完全独立审查规范性文件做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