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研究——以日本法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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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一价值取向,谋求相互利益的均衡,补救当事人的损失才被设立的。可以说是票据法上最难的一个问题。票据法的权利和一般债权不同,权利消灭时效为特别短期。同时对于权利保全手续也有相对严格的规定。故遵从法律规定而失去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不在少数。这样票据债务人在免除了票据债务的同时,却基于原因关系而享受对价的保有显失公平。即因持有人的不注意而导致票据权利消失的情况下,负有票据义务的当事人也被免除相关义务。所以利益偿还请求权即票据上权利,因时效完成或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票据法为平衡当事人的关系,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内,得以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   全文共分五章。   第一章,对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基础的相关票据理论进行考察,在第一节阐述了票据无因性的理论、法律内涵及其相对性,这一理论将票据行为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保证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在第二节考察了授受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关系即原因关系,是作为票据关系的实质基础的所有权利关系的总称。原因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原因关系的抗辩及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在第三节中阐述了,票据行为的二阶段说,票据行为的二阶段说将票据行为划分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显示了极强的解释力,符合票据的有价证券的属性,是较为合理的票据理论。并以此之上对二阶段说进行价值分析。   第二章通过对学说的整理和分析,以第一章的票据理论为基础,对票据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再探讨。这一制度的法律性格一度定位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这种权利是源于公平理念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是票据法上权利而不是票据上权利。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上权利消灭之后才发生的权利。这种通说忽视了权利的性质,只是进行一种暧昧的批判,综合各种学说的考量,反而是变形物说更加有力,即把利益偿还请求权实质上理解为票据上权利的变形物。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中同样认为这种权利‘不是票据上权利,只是既存法律关系形式上变更了的票据权利的变形,并不是票据上权利实质变更的既存法律关系甚或是有其他的权利性质’。也有主张认为要考虑利益偿还请求权和票据上权利的同一性理当在何种程度上加以认定,并不能从法的性质论直接得出结论,所以最终为了妥当的处理失去票据上权利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关系,根据这种权利认定的宗旨进行具体的考察。   第三章主要从“公平”的角度考察利益返还请求权。第一节,通过对“利益”的探讨来考察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的相关问题,首先通过“得利”与“公平”的分析来考察这一制度的本质,探究权利的二次性,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进行再构成。当票据上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或时效完成而消灭时,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对谁的关系上消灭和票据上权利消灭后在民商法上是否没有别的请求权可以进行救济,以及利益偿还请求权到底有无二次性的问题上,由于对请求利益偿还的相对人的关系而导致票据上权利消灭的理由已经足够,即使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有票据上的权利或者有其他民商法上的救济方法,也不妨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与对其他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上权利,甚至其他原因债权可否得到行使毫无关系。不应该据票据法85条规定的持票人损害作为要件。其次考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并通过事例来阐明“利益”的内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票据上权利基于保全手续的欠缺或消灭时效而消灭时票据的持有人。据此,并不是只有最后的持有人,还包含履行追溯义务的回赎请求权人及能够证明自己实质权利的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有人。本票的利益偿还请求义务人通常是出票人,但也有背书人作为义务人的情况。汇票的情况下还会包含承兑人。支票的情况下是出票人、背书人或作出支付保证的付款人。第二节,从“公平”角度来分析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消灭。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效没有特别规定,以前以其不是依据票据行为而产生,也不依据其他商行为而产生作为理由,按照一般债权的标准规定经过10年而消灭。最近,通说认为以基于承认了利益偿还请求权与票据上权利的关联性这样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作为标准来解说,应以5年的时效而消灭。   第四章,通过对上文中权利性质及对“利益”的把握来考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及转让。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上权利,所以其转让并不是依据背书而转让。因而只能依据民法上的指名债权的转让方法来进行。其效力也依据指名债权转让效力。可是,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质上是票据上权利的替代物,票据债务人能够对持票人进行的抗辩仅仅在票据上权利能够行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前所述,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转让限于产生指名债权转让的效果,依据转让这种抗辩不能被切断。鉴于利益偿还请求权被认定的宗旨,其成立与否并不受票据现实所持与否来左右,票据丧失人只要没有据第三人产生善意取得,依旧是当然的实质权利人。那么利益偿还请求权作为指名债权,失效了的票据以权利证明证书证明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论是否持有票据,即使票据丧失也不需要进行除权判决。可是站在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理解为票据上权利变形物的立场上理解,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及转让,需要持有票据或是进行除权决定。将此权利理解为票据上权利的变形物时,发生了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后的票据,可以将其理解为类似于禁止背书票据,从被请求利益偿还的票据债务人的角度看,在票据的辗转流通关系上,为了避免债务人发生二重支付状况,有必要认同票据的回收,而且也有必要保护在票据有效期间内可能出现的善意取得者。根据同样的宗旨,票据上权利存在期间由于要保护流通,票据上权利消灭后并不是直接全面性的放弃票据法的使用,考虑到保护关于权利消灭了的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应该认定利益偿还请求权人的权利行使。票据丧失的情况下,通常以除权决定作为票据提示的替代而进行。所以,只要提示背书连续的票据作为其票据上权利人的形式资格的证明,即可以理解为被承认具有作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人的形式资格。但是为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依据判例,由于自己原本拥有的票据上权利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的,可以使免除票据上义务的人得到利益,那么其得到利益的金额必须被证实。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和转让如果以票据的持有和除权决定的进行为必要条件的话,不但能够保证丧失票据者、善意取得者及票据的受让人的正当利益,而且与之相交换付款利益偿还义务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保证,相关所有权利义务人之间的问题都得到妥当的解决。   第五章中通过比较分析得出日本利益返还请求权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票据法18条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较为简单,学界上也未详尽的对其进行讨论,第一节中讨论了权利存在的必要性,第二节中在对立法设计、条文本身及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冲突中讨论我国《票据法》18条的立法不足。第三节则给出相对较为完善的立法建议,即原因要件方面当仅规定“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手续欠缺”两种,行使上不以提示票据为必要,将背书人作为义务主体,以债务人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作为义务履行地,并明确规定利息的起算点等。利益返还的范围应该在其“所受利益范围之内”。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短期,可为一年或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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