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以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关系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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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开始施行。从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民事证据规定出台对立法、司法都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利于促进法官正确认证。确立了经验法则、司法认知、优势证据等一系列规则,使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有了更多的法律依据。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部分。这不仅是举证方式的改革,更涉及证明要求、证明标准的确立、证明方式的完善等一系列宏观与微观上的问题。  本文拟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入手,对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中有关证据认证方式、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要求的若干问题,在相关的理论和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研究和探讨。  一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一)"客观真实说"缺乏认识论依据  在诉讼中,如果片面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一味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后果将导致人们滑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实际上,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客观与主观相统一的过程,它是通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一种判断,它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的,而反映的结果是主观上的东西,人们对这种结果只能要求与客观实际最大程度的接近,但它绝对不是当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标准的弊端  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实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必然会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反而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同时适用"客观真实"标准也将直接影响到法官依法自觉运用经验法则、事实推定、司法认知等一系列职业技能。  (三)"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设置及其根据  1,作为待证事实本身往往属于时过境迁的事实,使法官再现客观真实的努力变得更为渺茫。  2,当事人法庭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歪曲甚至销毁对其不利的证据。  3,法官在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基于审判职能上的需要,在特定情形下得使用推定、经验法则、司法认知等技能规则,其中不免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客观程度上存有偏颇,最终使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产生负面影响。  4,受诉讼时效及举证时限所制约,法官的查证与当事人的举证既可能面对一个复杂而充满技术性的待证事实,同时又不得不顾及时效所限也很难达到所谓"客观真实"的标准。  5、法官作为审判主体,其意志、性格、情感、欲望、偏见、经历等生理、心理和社会诸种因素都制约其对事实客观性的认识。  以上各种主观因素交织在一起,从而为设置"法律真实"的标准模式奠定了前提和基础。  (四)"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的关系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  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制约,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而非绝对的真实。对于这种相对的真实,应从两方面理解:首先,在这种相对的真实中蕴涵着绝对的真实,马克思主义并不认为绝对真实可以具体存在;其次,这种相对真实是法律需要的产物,诉讼证明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即可。进一步说明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相比较,有可能也有必要具有一定的相对真实性,这是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相对真实性和正当性。  这种辩证关系就意味着人们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对事物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而这种对事物相对真实的认识,往往可以包含它的全部的现实意义。  (三)我国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含义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必须制定相应的规则给予限制。  1、设置了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以限定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2、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  3、对证据的质证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范。任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在采信之前必须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产生证据效力。  4、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  5、高度盖然性仅仅为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内容上它是最低限度的要求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三依法"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  (一)依法"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的认识论基础。  事实认定的过程离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而且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诉讼过程中所呈现的冲突事实,实际上不过是法官根据相关的证据,经过内心的价值判断所形成的主体性认识。  (二)依法"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的历史发展  自由心证制度源自罗马和欧洲中世纪。现代自由心证是在批判传统的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现代自由心证彻底摒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强调利用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法规则对法官心证进行制约,以防止心证的滥用,这是它与传统自由心证的主要区别。  (三)依法"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的含义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四)对依法"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的限制规定  1、法官应有法律的素养。  2、法官应有职业道德。  3、在证明待证事实时,法官仅凭一个证据往往难以获得较为可靠的心证,需要其他证据如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予以补强。  四若干证据的审核认定  《民事证据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此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的某些具体制度仍不够明确,结合基层审判工作实践,对一些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做进一步理论探索。  (一)关于书证的审核认定  我国将书证划分为公文书、私文书。二者证据效力不同,公文书推定为真实的,而当事人对私文书有异议,提供私文书者要对其真实性负举证责任,证明不了私文书真实性的,要承担败诉后果。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核认定  首先,要认真审查证人的资格。其次,要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再次,要审查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证人证言的形成有赖于主观和客观要件,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三)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核  人民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的判断,可以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对该专家辅助人陈述的证据力的辩论情况,结合该专家辅助人专业知识水平、品德涵养、对当事人提问的回答情况等综合判断。  (四)关于电子证据的审核认定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  2、审查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结语  法律真实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证明要求,依法自由判断证据是证明方式,高度盖然性是证明标准。三者的关系可以这样界定:证明要求是目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是手段。证明过程是: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进行判断,认为它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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