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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制度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与环境有关的国家环境法律责任对保障国际环境法的有效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阐述国家因其违反国际环境义务而产生的国家责任的基本规则,重点是认定国家环境责任产生的一般条件、国家环境责任的内容及其实现。国家环境责任是一般国家责任制度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应用,同时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国家责任制度也丰富和完善着一般国家责任制度的内容。当代国家责任法的编纂和最新发展的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和关于危险活动领域造成跨界损害的国际责任的相关条款草案。国家责任包括国家的环境法律责任都是由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也即国家不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只不过国家环境责任的起因是国家实施了违反国际环境义务的国家环境不法行为。如同国家责任,国家的国际环境责任也是具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性质的,以民事性质的责任为主,刑事责任性质的责任则处于补充的地位。国家对其违反国际环境义务造成的损害予以补救的责任通常是通过民事性质的停止不法行为,进行赔偿的方式实施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国家环境责任进行不同的分类。本文以责任的性质和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的不同为标准,将国家环境责任分为一般国家环境责任、国家环境损害责任、国家环境刑事责任。一国的国际环境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家环境责任。因此分析国家环境不法行为的构成对于国家环境责任的产生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环境不法行为首先是归因于国家的违反其国际环境义务的行为。不法行为必然造成某种法律损害,所以法律损害也是国家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主观过错则因国家环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并不是必备构成要件。国家环境责任以国家环境不法行为为前提,当存在阻却国家环境行为不法性的事由时,便不会构成国家环境不法行为,也就不会产生国家环境责任。因此,一定意义上,阻却国家环境行为不法性的事由也是阻却国家环境责任产生的事由。这些阻却行为不法性的情形不同于责任的免除事由,它们是国家环境行为的一部分,发挥着促使国家环境不法行为构成不完备的作用。国家环境不法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国际环境义务,需要承担“第二性的义务”。国家根据国家环境责任性质的不同,其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差异。民事性质的国家环境责任包括停止不法行为、保证不重犯和充分赔偿等,国家的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可以采取限制主权、国际制裁和惩罚性赔偿等方式,但国家刑事环境责任的承担不妨碍其承担民事的赔偿责任。国家环境责任的最终落脚点要在于此种责任的实现。法律责任的实现既包括积极实现也包括消极实现。前者是责任人实际将法律责任的内容变为现实,这种途径可以是协商式的外交途径也可以是司法途径。后者则指国家环境责任的免除。本文在对国家环境责任的分类,对国家环境不法行为的构成及阻却国家环境行为不法性的事由等的论述上具有创新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