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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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互联网技术经历了飞速发展的三十年,数字网络技术被广泛应用于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数字网络技术对作品的创作、复制、承载和传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给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地域性、排他性被削弱,权利人身份认证困难,且由于传播成本低、方式多样、手段便捷隐蔽等特征,使得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易成规模,犯罪数量也呈上升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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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互联网技术经历了飞速发展的三十年,数字网络技术被广泛应用于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数字网络技术对作品的创作、复制、承载和传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给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地域性、排他性被削弱,权利人身份认证困难,且由于传播成本低、方式多样、手段便捷隐蔽等特征,使得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易成规模,犯罪数量也呈上升趋势,因此,网络著作权更依赖于法律的保护。网络环境中,出现了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呈现以及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的作品,网络作品的载体主要是计算机存储器、硬盘和云盘等,其呈现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网络游戏、网络课程等多元素复合体。著作权刑法打击的重点是盗版,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复制发行其受保护作品的行为。对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要与时俱进地解释,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复制发行”,填补了刑法在规制网络传播行为方面的法律漏洞。首先,网络环境中出现的制作、销售私服或外挂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复制发行”行为。其次,“临时复制”由于其具有附带性、技术上不可避免、不能稳定持久再现作品的特点,不构成“复制发行”。再次,基于P2P技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需根据不同的技术模式对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别认定。最后,提供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需要根据链接的技术模式及链接指向的内容是否侵权来认定。由于网络环境中营利形式的多样化,对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限制条件要做实质性解释。本罪的情节方面,除了传统的数额、数量的情节标准,还需对点击量、注册会员数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特有情节加以明晰,做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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