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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同时又是庭审活动的必经程序。其对于法官正确认定证据、保障控辩双方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以及对随后法庭辩论的进行等方面发挥着有利的作用。质证的目的不仅仅是为法官随后的认证提供一个过滤装置,更重要的是为被告方参与到法庭审判中、为其展示自己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证据提供了一个平台,可以说,质证是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质证的本质在于“质”,即对对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因此,质证的有效运行需要控辩对抗的诉讼结构。然而,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就是对抗性不足,依然保留了较为浓厚的法官讯问式色彩,这使庭审质证效果大打折扣。除此之外,质证制度本身是否科学对质证功能的发挥也有很大影响。从法律有关质证的表述来看,无论是79年还是96年刑事诉讼法,“质证”一词都只是出现在证据有关条文的表述中,是作为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重要活动之一。而在普通审判程序的有关条文中没有对“质证”一词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质证的运作程序等作出具体的安排,质证作为庭审必经程序的地位未得到凸现。立法对质证规定的简单、粗糙,造成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还是不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困难。而且法律对质证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规定得也很不完善,如立法上没有建立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一系列制度。因此,深入研究刑事质证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刑事质证制度的完善,首先要从宏观上转变诉讼结构,主要是增加庭审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同时要注意度的把握,不能盲目当事人化,一味地强调对抗,而应当是在法官主持下的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其次,要建立科学的质证程序,笔者认为对于质证程序的完善主要是借鉴英美的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应作为我国控辩式庭审中的主要质证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来具体安排程序的运作。同时,法律也应进一步完善质证所需的规则,以增加质证的可操作性。最后,就是要建立和健全保障质证有效运行所需的相关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