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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系国家,许多财产关系、商业交易活动或者公益事业都以信托方式为之。信托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性,责任的有限性以及作为财产管理联系性等诸多内在制度优势。广泛运用于商事领域,主要用于资金融通、资产转换或商业运营等功能的制度设计上,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然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民法体系,与信托制度“二元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这种发源于英美法系独特法律构造的制度也使得大陆法系移植和继受这种制度困难重重。故大陆法系迟迟未能引进该制度或者即使引进制度,也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阻碍该制度顺利融入整个法律体系,对商事信托,更是缺乏理论研究。有鉴于此,加强信托制度的理论研究对该制度的引进和吸收至关重要。我国目前信托业的发展远落后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期间又经历信托业的五次整顿和洗牌,使得原来就孱弱的信托业面临着何去何从的尴尬境地。但是另一方面信托制度在金融领域中的运用,诸如除信托公司开发的各种信托产品外,证券公司的理财产品、银行的个人理财和私人银行业务、还是保险公司的投资连接性产品实际上都运用了信托的原理,采取了信托的法律构造,信托制度已经渗入到金融业的各方面。而这些非信托机构从事的信托产品由于金融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的影响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监管方式,造成了信托机构与这些非信托机构之间的之间不公平竞争和监管真空,这些现象的存在无不对商事信托市场的运行和建立造成了诸多负面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在引进信托制度时对信托概念、功能定位不当,对理论缺乏深入的研究,适用研究僵硬,盲目将置于民法固有体系,而忽视其生长的特有背景和土壤,因此产生无法妥善化解的矛盾。本文主要是从信托的本质和商事信托的基本原理入手,以目前商事信托市场信托法与其他金融业在立法、监管、司法审判方面冲突为视角,总结要建立统一完善的信托业市场,需建立《信托业法》及相关法律配套制度,对完善信托法律体系,促进商事信托发展的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