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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聚合平台不仅为网络用户搜索、观看目标视频资源提供了便利,也引起了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的强烈不满。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通常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为由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同的法院对这一主张做出了不同的判决。通过对聚合性视频平台司法案例的统计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层链接的侵权认定主要存在以下法律争议问题:其一,关于侵权认定采用何种标准不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认定标准的不同也造成了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其二,关于视频聚合平台的深层链接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仍存在较大争议。解决以上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应当对视频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进行法理分析。聚合深层链接行为,是指网站经营者使用深层链接技术,将他人网站服务器中存储的作品,重新进行选择、整理、编排,为用户所提供的“一站式”便利服务,区别于需要进行页面跳转的普通链接,这种不需要页面跳转的深层链接技术极易导致侵权,它替代了传统视频网站的存在,截取了原本属于传统视频网站享有的利益,损害了传统视频网站的合法权益,也危及网络市场的竞争秩序,是亟待规制的法律主体。其次,应当对司法界和理论界有关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各标准进行比较。目前,司法实践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流观点是“服务器标准”,即只有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才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虽然该判定标准客观但是有时候解决纠纷“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之后出现的“用户感知标准”与“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替代标准”虽然在司法适用上较为容易,但其主观性太强,易与客观事实发生错位;“新公众标准”虽然看似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理性考量,但也相当于承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次性用尽”;“法律标准”属于对著作权法规定的回归,是纯粹的行为判断标准,不应附加额外的价值内涵,其应用将有助于破解当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困境。最后,深层链接的法律性质研究应明确深层链接所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构造以及分析其能否规制聚合深层链接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信息网络传播采用有线或无线方式;二是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下载、浏览等方式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三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向公众提供行为”,最终落脚点应放在对提供行为的认定上,通过分析得出了视频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