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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工主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现象频繁发生而以往的制裁手段又不足以对其有效控制和预防的背景下,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平衡劳动关系以及实现法律对社会主义民生的保护,立法者将严重侵害劳动者利益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予以犯罪化,加大了对“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的惩罚力度,使刑事制裁手段成为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最有力后盾。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一经出台,刑法理论界人士和实践界人士随即展开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为本罪的司法适用以及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针对学界曾探讨较多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司法裁判者在实践中适用本罪提供了比较明确的依据,同时为理论界展开对本罪规定的进一步研究指明了方向。然而,由于刑法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刑法理论界对本罪的客体、本罪的罪过形式、“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有能力支付”的界定标准、“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等问题的认识仍争议较大。本文通过研究本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及司法适用中的争议性问题,在参考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基本原理以及刑法学、劳动法学、行政法学等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提出自己的认识和理解,以期对指导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本罪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相关理论基础及域外的立法概况。该部分首先分析了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设立之前,劳动力密集型行业的用工主体拖欠、拒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现象以及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制现状;其次,分析了立法者设立本罪的主要目的;再次,笔者结合当前劳动者“讨薪难”的背景与刑法谦抑性的基础理论分析了本罪的设立与刑法谦抑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最后,笔者简要说明了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国外相关规定的比较及启示。第二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主要针对本罪的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客观要件中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本罪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以及主观罪过形式等理论界探讨较多且争议性较大的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并展开较为深入的研究论证。首先,笔者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劳动力价值的基本原理,结合《公务员法》、《民法通则》、《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分析了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护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其次,文章对本罪的危害行为方式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进行了解析,主要分析了“有能力支付”的界定标准、“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用工主体支付劳动报酬的指定期限;再次,文章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分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并得出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应属特殊主体的结论;最后,笔者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通说观点分析了本罪的罪过形式。第三部分主要探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包括“劳动报酬”的范围以及“严重后果”的界定标准。首先,本文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分析了劳动报酬与工资的区别,并结合劳动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能否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展开了论证。然后,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观点确定了“造成严重后果”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因果关系,并分析了“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