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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关于网络游戏直播的判例目前仅有耀宇诉斗鱼案和网易诉华多案,但是就这两起案件中法院对直播中的游戏画面能否受著作权法的观点却存在分歧。耀宇诉斗鱼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比赛游戏画面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网易诉华多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却认为直播中连续的游戏画面构成类电影摄制的作品。法院之间意见的不一致引起了学界关于游戏画面定性的讨论。本文也由此分歧切入,因为网络游戏直播行业存在的一大前提就是对游戏画面的使用。若是直播中动态的网络游戏画面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那么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对游戏画面的使用构成对游戏著作权人的侵权,除非网络游戏平台对游戏画面的使用能够构成合理使用。不过在网易诉华多案中,法院否认了华多公司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认为华多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那么现有所有的网络游戏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都将存在合法性问题。对于网络游戏直播这样一种新兴的商业运作模式,若是天然就存在经营模式不合法的问题,那么整个产业将难以健康、持久地发展,2016年起争相涌入网络直播行业的投资也将竹篮打水。所以本文将对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对游戏画面使用的合法性展开研究。虽然在网易诉华多中,法院判决中未有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讨论,但那是因为该案中法院认为华多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必再考虑不正当竞争之情形。本文基于认为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对游戏画面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之观点,为论证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对游戏画面的使用合法,也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角度对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对游戏画面的使用展开讨论。本文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正文分为四章,主要内容与观点如下:第一章从网络游戏直播现有的两个判决入手,对法院的裁判规则进行分析,通过法院裁判规则找出网络游戏直播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就是游戏画面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以及更进一步的,在游戏画面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情形下,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对游戏画面的使用能否构成合理使用。第二章基于第一章分析出的对游戏画面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的争议展开讨论,从网络游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路径开始分析,得出网络游戏可以整体作为类电影摄制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进而通过分析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的作用,确定游戏玩家并不能做出在游戏著作权人预设之外的操作。并且参考了域外司法实践对动态的游戏画面的定性,并得出直播时游戏画面是确定的,能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第三章提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封闭式规定过于僵化。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1]18号第8条中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借鉴了美国转换性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基于此,在对合理使用进行判断时,可以不必囿于《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情形。在确定可以使用转换性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进行合理使用的判断后,本文从美国确立转换性合理使用的几个判例出发,分析了转换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然后再对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对游戏画面的使用以转换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最终认为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对游戏画面的使用构成转换性合理使用。第四章先分析了互联网时代的新型竞争规则,以及新型的竞争规则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提出的挑战,并提出了互联网时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规则,然后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规则分析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与游戏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得出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与游戏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所以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对游戏画面的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