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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了,为了保障生活质量不会因为突发的事故而跌入低谷,人们开始购买保险为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保驾护航,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上从2002年的202件直线飙升到2016年的119009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也由2002年的1.3%上升到2016年的2%。在保险案件中,保险人不赔偿或不给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金的理由是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而投保人会针锋相对地提出保险人并没有对“发生该事故时免除保险人责任”进行明确说明,并因此而主张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而法院也倾向判决投保人败诉,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涉及到保险法第17条的案件保险人败诉率高达96%,随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保险人的败诉率有所下降但是仍然维持在78%左右1。基于此本文研究得出该制度在理论层面缺乏法理基础,在司法实务层面困境重重,并从多个角度分析了该制度不具有可行性,最终提出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替代路径。本文除导论外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具体内容的概述,该制度在法律中即《保险法》中和司法解释中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均有规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之前应先履行提示义务,提示义务的履行要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于如何达到这一标准的具体方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说明。在保险公司的实际操作中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形式一般有两种,其一是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倾斜、突出显示、文本颜色、下划线等特殊格式处理,其二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位置进行特殊独立安排,例如将之与其他条款分开单独印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履行完提示义务的基础上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分别从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范围、说明方式、说明标准和不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而全面的介绍。
第二部分对当前通说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并对之提出尖锐的质疑,通说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是最大诚信原则设立之初就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而与保险人无关。通说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之二是保护投保人利益原则,但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达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对称的目的,而去刻意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以打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衡为代价似乎并不恰当,将之作为该义务的法理基础也同样缺乏说服力。除此之外将免责条款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理论基础在于免责条款相较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更为重要,这种观点显然无法站稳脚跟,要按照保险条款的重要性作为标准来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进行排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必会排在第一位。
第三部分论述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具有可行性。第一,保险人与其他商家企业一样以盈利为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产品的劣势,保险人自然愿意轻描淡写、一带而过,所以保险人从根本上欠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动机。第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实质标准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真正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实质标准因需要耗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巨大的精力而不具有可行性。第三,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发现约60%的消费者是通过朋友的介绍而购买了保险产品,只有约3%的消费者选择会仔细阅读所有保险条款,这份问卷证明投保人没有兴趣阅读保险条款,同时也证明了投保人对理解免责条款没有强烈的兴趣。同时由于消费者具有短视心态和信息过载情况下产生的心理捷径也导致了投保人对于理解免责条款的失去兴趣。
第四部分分析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上的困境。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分歧,重庆市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广义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狭义说。保险法解释二了平衡各方利益,但是保险法解释二的出台却没有解决如何确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这一难题。因为保险条款中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免除保人的责任外,保险人还可以通过释义条款、赔偿处理方法条款、责任分摊条款、责任竞合条款等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在理论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争,立法者希望投保人通过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这一立目的的达成显然要求该义务的履行标准是实质标准,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实质标准显然已经被形式标准所代替,保险人很容易拿出投保人签字的书面文件证明自己已经履行该义务,但是投保人要想找到相反的证据推翻保险人的书面证据却是很难。
第五部分提出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替代路径。首先明确说明义务应该转向信息提供义务,并且应该设立投保人冷静期制度与保险人信息提供制度配套运行,还应推行保险格式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为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提供运行基础。其次,保险条款分为核心给付条款和随附条款,对于核心给付条款应进行信息规制,适用合同法对意思瑕疵的规则并建立合理期待原则进行规制。但是由于信息规制路径对于随附条款规制的失效,应该转向内容控制路径完善保险法第19条建立多层次的判断标准。
第一部分是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具体内容的概述,该制度在法律中即《保险法》中和司法解释中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均有规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之前应先履行提示义务,提示义务的履行要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于如何达到这一标准的具体方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说明。在保险公司的实际操作中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形式一般有两种,其一是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倾斜、突出显示、文本颜色、下划线等特殊格式处理,其二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位置进行特殊独立安排,例如将之与其他条款分开单独印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履行完提示义务的基础上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分别从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范围、说明方式、说明标准和不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而全面的介绍。
第二部分对当前通说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并对之提出尖锐的质疑,通说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是最大诚信原则设立之初就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而与保险人无关。通说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之二是保护投保人利益原则,但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达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对称的目的,而去刻意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以打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衡为代价似乎并不恰当,将之作为该义务的法理基础也同样缺乏说服力。除此之外将免责条款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理论基础在于免责条款相较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更为重要,这种观点显然无法站稳脚跟,要按照保险条款的重要性作为标准来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进行排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必会排在第一位。
第三部分论述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具有可行性。第一,保险人与其他商家企业一样以盈利为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产品的劣势,保险人自然愿意轻描淡写、一带而过,所以保险人从根本上欠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动机。第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实质标准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真正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实质标准因需要耗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巨大的精力而不具有可行性。第三,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发现约60%的消费者是通过朋友的介绍而购买了保险产品,只有约3%的消费者选择会仔细阅读所有保险条款,这份问卷证明投保人没有兴趣阅读保险条款,同时也证明了投保人对理解免责条款没有强烈的兴趣。同时由于消费者具有短视心态和信息过载情况下产生的心理捷径也导致了投保人对于理解免责条款的失去兴趣。
第四部分分析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上的困境。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分歧,重庆市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广义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狭义说。保险法解释二了平衡各方利益,但是保险法解释二的出台却没有解决如何确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这一难题。因为保险条款中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免除保人的责任外,保险人还可以通过释义条款、赔偿处理方法条款、责任分摊条款、责任竞合条款等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在理论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争,立法者希望投保人通过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这一立目的的达成显然要求该义务的履行标准是实质标准,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实质标准显然已经被形式标准所代替,保险人很容易拿出投保人签字的书面文件证明自己已经履行该义务,但是投保人要想找到相反的证据推翻保险人的书面证据却是很难。
第五部分提出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替代路径。首先明确说明义务应该转向信息提供义务,并且应该设立投保人冷静期制度与保险人信息提供制度配套运行,还应推行保险格式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为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提供运行基础。其次,保险条款分为核心给付条款和随附条款,对于核心给付条款应进行信息规制,适用合同法对意思瑕疵的规则并建立合理期待原则进行规制。但是由于信息规制路径对于随附条款规制的失效,应该转向内容控制路径完善保险法第19条建立多层次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