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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许多国家《证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建立类似制度,目前解决证券多数人纠纷的诉讼形式是证券共同诉讼和即将展开实施的证券公益诉讼。从经济上看,当证券私人诉讼标的同类而人数众多的情况出现时,受损投资者的权利碎片化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信息、诉讼风险管理能力、资源等方面不对称推高了交易成本,导致了诉讼市场的“失灵”。一方面,权利的碎片化使受损投资者之间产生“集体行动问题”,使得个人的内在需求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表现出来;而另一方面,律师之间为了争夺客户,也会对小额请求权的投资者予以“选择性遗忘”。为了矫正这种市场“失灵”,法院司法监管就可能变得十分必要。立法支持司法监管的目的自然是为了重建制度来降低交易成本或者推动权利的重新配置。根据立法的要求,法院也不得不突破“中立”的传统观念,为诉讼“集团或者群体”提供额外的公共产品服务——司法监管。因此,本文提出的中心问题是:证券集团诉讼为什么需要司法监管,以及如何进行司法监管。其衍生的问题还包括:司法监管与当事人自治是什么样的一种紧张关系?司法监管的程度如何控制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对目前我国证券多数人诉讼立法政策的选择具有重大意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首先运用科斯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分析证券集团诉讼形式作为证券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替代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即在一方或者多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如果证券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所导致的交易成本过高,市场就会出现“失灵”,这时,证券集团诉讼作为制度的替代物就顺理成章地出现。其次,笔者找到了司法监管问题的起点,即证券集团诉讼中多数人一方或者双方因为“集体行动”问题面临如何形成“集团”的困境,而司法拟制“集团”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以此为起点,笔者继续研究两种典型集团诉讼中暴露出来的司法监管问题。如集团治理的法院参与、集团赔偿金和费用的分配的司法控制、集团与被告和解的司法监管等。再次,在比较分析中,笔者采纳了英国2000年《民事诉讼规则》修改的成果,将英国证券群体诉讼作为“加入制”证券集团诉讼的典型形态纳入,使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研究始终有两个典型可以相互对照。基于上述研究思路,文章主要包括分成两大内容;理论分析和制度解剖。理论分析包括引言和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七章。序言提出问题;第一章研究证券集团诉讼概念的界定是否应该包含司法监管这一要件;第二章则对为什么证券集团诉讼中需要嵌入司法监管制度而作出经济上的解释;第七章对证券集团诉讼如何设计司法监管制度做出理论上的反思。制度解剖试图解释英美两国如何从技术上构建司法监管制度。包括四章:第三章分析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确认的标准和方式;第四章分析证券集团诉讼治理法院参与的正当性和方式;第五章分析证券集团诉讼和解司法监管的方式和方法;第六章分析分析法院对赔偿金确定和分配控制的方式和方法。研究结果表明,赋予法院额外监管权力是证券集团诉讼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证券集团诉讼向正确方向运行的必要条件。有效的司法监管会使证券集团诉讼更有价值。首先,适当的司法监管能够减少当事人交易成本,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详言之,司法监管不仅能够破解多数人面临的“集体行动”问题,也能够解决集团诉讼确认后的“代理问题”。这些作用综合起来,即能够从整体上节约投资者进行诉讼救济的交易成本。其次,在考虑《证券法》上实施什么样的证券多数人诉讼制度时,还需要考虑证券损害赔偿案件自身的规律。投资者诉前的多样化投资风险转移和诉讼后的股东财产转移等特殊现象,决定了运用司法监管手段来平衡私人和公共目标的合理性。因为赔偿容易产生“过度赔偿”,而证券违法行为又产生很大的“外部性”,基于降低社会成本的角度,需要证券集团诉讼立法承载一定的公共政策。而这种公共政策只能通过司法监管即司法权的运用来调节。总之,任何国家或者学者没有必要对证券集团诉讼这种制度予以全盘肯定或者否定。这一制度是否给投资者带来福利,是否为社会带来“净收益”,主要决定于如何进行节约社会成本的具体制度设计。从科学的角度考虑,司法监管技术和措施必不可少。我们在设计自身证券多数人诉讼制度时,不应局限于哪一发达国家固有的证券集团诉讼模式。即使是目前世界上两种典型的证券集团诉讼形态,其内部制度也均具有改进的余地。其中关键就是要明白司法监管的作用,并对自身已经实施的司法监管之合适程度不断地进行反思。因此,证券集团诉讼这一制度的发展永远没有终点,如何结合本国证券监管和其他诉讼或者非诉制度的具体情况以及证券市场出现的新型违法问题,适时调整司法监管的力度,是驾驭这匹“烈马”面临的真正问题。借鉴普通法系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经验,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中应当引入适当司法监管措施,以发挥其在解决证券多数人纠纷中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