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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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活动的猖獗带来了刑法的特别关注。2009年2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式设立,次年配套的追诉标准出台。2013年两高、公安部发布意见,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识依然存在很多分歧,使得相关案件难于办理。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不仅没有如预期的那样好,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还要差于本罪设立之前。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消除或者弥合分歧,公检法统一认识,只有这样本罪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本文的第一部分首先从立法背景入手,理顺与传销活动相关的行政立法情况,勾勒出本罪设立之前“传销”一词的语义情况;然后概括本罪的立法过程及后期配套规定的相关情况,为下文的讨论做好铺垫;最后以江西精彩传销案为蓝本,糅合办案中遇到的争议,将实践中的认识分歧总结为五个方面,分别是: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含义、三级如何界定、主体范围、与其他罪名的界限。第二部分按照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顺序对本罪名进行解析,认为本罪的客体为经济秩序、财产权益和社会秩序三部分,本罪规制的行为是组织、领导行为,其行为对象为传销活动,主体是自然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本罪在实践中认定的两个重点和难点:传销活动和组织、领导行为。其中前者分析得出刑法意义的传销与行政意义的传销之间存在区别,实践中认定应特别关注传销活动内部规则的实质性意义。对组织、领导行为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错误观念,文章分析了两种观念的误区所在,并通过体系性分析的方式得出组织、领导的概念,进一步推导出追诉标准中“级”的含义。其次分析了本罪与诈骗型犯罪、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界限。学界热议本罪与诈骗型犯罪到底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还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实质上无论是何种关系都没能解决实践中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两罪在司法认定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不需要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相关规定的出台,非法经营罪已经不能用于规制传销活动,但是这样的设定与传销方面的行政法规滞后不相匹配。第四部分是立法建议,首先鉴于单位犯罪的危害性高于自然人犯罪,建议增设单位犯罪;其次,建议将传销活动内部人员分为“原发型”主体和“承继型”主体,并对二者规定不同的追诉标准,同时摒弃“三级”的提法;三是取消以行政处罚为考量依据的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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