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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是古今中外刑法中常见的罪名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罪。自新中国成立至今,有关伪证犯罪的刑事立法几经修改增订,理论界对伪证犯罪的学术探究也逐步深入,日趋完善,成果丰硕。但在司法实务中,有关伪证罪的认定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刑法学界对此也存有较大争议,如“在刑事诉讼中”含义?“证人”是否包括并非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什么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本罪与诬告陷害罪如何区别等。因此,研究这些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案例为背景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试图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和主张,并提出一点完善立法的建议。本文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部分:案例的基本事实情况。第二部分:进一步介绍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意见分歧和争议观点。第三部分:根据分歧意见和争议观点,归纳出争议中的焦点问题:第一、“在刑事诉讼中”含义?第二、“证人”是否包括与案件无关(并非明知案件真实情况)人员?非证人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如何认定?第三、什么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第四、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如何区别?第四部分:是对争议焦点涉及的法理进行解析,最后是根据法理分析得出对案件的结论,认为本案王某构成伪证罪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对于第一个问题,通过对“在刑事诉讼中”的含义的解析,得出如下结论:在公诉案件中,成立伪证罪的时间起始于发现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应当立案时,终于终审裁判时;在自诉案件中,起始于法院审查立案之时,终于二审裁判之时,但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均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程序意义上的概念,因而证人也应只是一个程序意义上的概念,其参与刑事诉讼,是因为我们从程序上假定他知道案件情况,因此,谎称知道案件情况的“假证人”也是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假证人”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同样可以以伪证罪定罪处罚。对于第三个问题,“重要关系的情节”包括定罪情节和法定量刑情节,如足以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轻罪重判的情节,或者足以使有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或重罪轻判的情节等。对于第四个问题,当假证人为陷害他人作虚假陈述时二罪区别的关健在行为时间,诬告陷害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以前,正是因为行为人诬告才引起了刑事诉讼,前者发生时间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第五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得到案件的研究结论:因司法机关已发现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构成伪证罪。第六部分:提出完善伪证罪的立法建议:将伪证罪存在的时空范围扩展到民事、行政诉讼、刑事执行程序中,但与刑事诉讼中构成的伪证罪要有区别,前者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