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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法不足以自行”,良好的立法只有通过行政机关的正确实施,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发展。行政执法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进行社会管理的具体体现,关涉公民基本的人身财产权利,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在日常生活中的缩影,执法水平的高低关系政府形象。近年来频频曝光的执法乱象,加剧了官民矛盾,影响了法治进程,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完善和加强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把权力关进笼子”,减少行政恣意,避免权力越界。综观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制内外监督体系,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弊病:权力机关以及法院的监督具有局限性、内部监督所发挥的作用有限、社会监督乏力。这就造成了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存在着力度不足、实效有限等问题。因此,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履行传统检察监督权的基础上,还应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构建起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把“金钥匙”,关系着权力如何能更好地行使,如何树立更好的政府形象,更关系着社会法制的健全与对普通群众权益的保障。在我国民主集中制政体下,人民检察院是经由宪法授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行传统的抗诉以及再审监督等权能基础上,有权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进行监督,这是完善检察权能的应有之义。事实上,我国早已进行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有益尝试,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的试点工作开展两年,成效颇丰。现在,这一制度已写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然而,通过检索相关法律,我国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并没有回答监督什么,如何监督,监督结果等问题,这些问题关系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的落实。在探讨如何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且具有监督实效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时,应先区分“行政执法”和“行政行为”,二者范围并不等同。行政执法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涵盖了在授权范围内对上位法进行细化的抽象行政行为。相应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对象就应包括这一类特殊的抽象行政行为。为切实发挥出检察监督机制的作用,检察机关的活动也应有一定的边界,遵循相应的原则,如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独立性原则以及行政先行原则等,以期实现人民群众对于阳光型、服务型政府的期待。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检察监督的范围以及内容也应有所拓展,不应局限于事后监督,不应局限于仅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也不应局限于仅对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也要不断完善监督方式,加强检察建议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推进监督工作需要循序渐进,在拓展监督范围和方式的同时,也应通过完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以及重视对监督结果的评价等措施,规范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活动,以期这一制度得到真正落实,真正发挥出监督行政执法、保障相对人权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