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偿付能力是寿险公司市场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寿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业能否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标志。如果不能准确地评价寿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并采取防范措施而导致偿付能力危机,不仅会威胁到保险公司的生存与发展,而且会威胁到整个国家的金融安全。我国寿险业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借鉴了欧盟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式。但是,欧盟模式过于笼统,没有对寿险公司面临的风险进行细化分析,很难全面反映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风险状况。随着我国对寿险投资渠道和比例的逐渐放宽,资产风险成为影响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我国的偿付能力评价体系重点考虑的是寿险公司承保风险而不是资产风险,且无法反映不同的资产配置情况对于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最近二十年来,国际偿付能力监管的大趋势是采用风险资本法(Risk-Based Capital,RBC),美国、加拿大和日本等发达国家以及许多与我国保险市场较为类似的新兴国家和地区都已进入风险资本法的试行或实行阶段。更为重要是,欧盟也已认识到其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不足,目前正在制定“偿付能力指令II”计划,即实施以风险资本方法为核心的新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随着保险市场的开放与发展,我国保险业已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重要一员。本文认为,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对我国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进行审慎的评估和反思,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改革经验的前提下,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资本监管体系。本文第一章首先介绍了国际上偿付能力监管的两种主要模式,简要回顾了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发展历程,指出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主要借鉴的是欧盟模式,然后从我国寿险业所面临的资产风险的变化出发,指出我国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及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中认可资产的计算上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同时阐述了欧盟国家近期偿付能力监管改革的动向,论证我国实行风险资本法的必要性。第二章首先对美国实施风险资本法的背景、制度、公式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对日本、加拿大、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实施风险资本法的情况做了简要的介绍,然后对风险资本法从公式结构的基本原则、可能导致的行为和对经济环境的影响三个方面进行了总结,从而对我国寿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改革带来启示和借鉴。第三章阐述了由于我国监管层对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和比例的逐渐放宽,资产风险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寿险业偿付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本章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实施风险资本法的经验的前提下,采用风险价值法(Value at Risk,VaR)建立模型对我国寿险业主要资产的RBC风险系数进行了实证分析。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寿险业股票投资的RBC风险系数为53.52%(上海证券交易所)和58.94%(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的RBC风险系数为54.16%,国债及企业债投资的RBC风险系数分别为1.97%和4.53%。本章最后将实证分析结果与美国、台湾地区实际实施的风险系数进行对比,论证了实证分析结果的合理性。第四章通过对风险资本法从制度建设、实施环境建设两个方面对我国寿险业偿付能力监管实行风险资本法提出了本文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