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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已经走进了人们的生活。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是也发生了一些利用网络侵权的案件,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侵犯。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新权利,而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它具有和传统隐私权一样的本质属性,同时又具有一些新特点。相对于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的载体主要体现为数据,隐私的范围进一步拓展,隐私的经济功能进一步增强,其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与现实环境有所不同。此外,隐私侵权问题进一步复杂化,有关隐私的法律冲突和管辖冲突问题变得更加突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包括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只要通过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都可以作为侵权主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主要指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主要包括:网络个人信息,个人私事领域,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互联网上的通信秘密及网络环境下权利人所应享有的生活安宁。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积极方面主要为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与控制,即个人对自己相关信息主动控制与支配的权利,消极方面主要为保护隐私不被非法收集与公升,即网络用户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权。具体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利用权、安全请求权及获得救济权。按照侵权行为的动机分,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以实现经济利益为动机的侵权行为、以满足窥私欲与好奇心为动机的侵权行为、以报复泄愤为动机的侵权行为三类。如果按照侵权行为的内容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以侵犯网络用户个人数据信息为内容的侵权行为、以侵犯网络私人空间为内容的侵权行为、以侵犯网络私人活动为内容的侵权行为。按侵权行为的方式分的话,可以分为不作为的侵权与作为的侵权。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例频发,但是由于我国在立法保护和行业自律保护方面都存在着一些不足。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是其他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对个人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意图未能被明确体现。我国关于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不仅内容缺乏统一性,而且相互之间没有衔接,因此毫无体系可言。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其他许多的相关规定都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法律直接保护的缺乏导致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不明确,从而使许多网络隐私侵权案件缺乏可以参照的直接法律依据,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与网络隐私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仅内容少,其表述也十分地原则与笼统,其操作性差,无法为网络隐私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中,除了《侵权责任法》,其余基本都是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行业规范,这些规范的效力低,权威性不够。在行业自律方面,我国各网站隐私保护声明的水平参差不齐,内容经不起推敲。隐私权保护声明基本都由网站单方面制定,用户无权参与制定及修改,不利于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网站隐私权声明的执行情况没有成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因此,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在国际上,存在着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法律规制模式以及韩国的网络实名制,这些模式各有优势和不足。我们通过分析各种模式的特点及认清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法律规制为主,以行业自律为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首先,要建立健全相关立法。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变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隐私权,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特别保护,明确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加强对政府行为的限制。并且完善《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加强执法和完善司法。此外,在行业自律方面,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及达标认证机构,发挥好政府行业自律的指导与行政监管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