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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46条新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但在“通谋虚伪”条文实施前,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通谋虚伪行为,法律适用比较混乱。有的法院将其与“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混淆,但三者的法理基础并不相同。“通谋虚伪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瑕疵,其本质是意思表示的不生效。“恶意串通”本质上是一种背俗行为,其无效的原因是行为人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恶意串通的适用范围应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基础进行限缩,其适用空间主要有两种,一种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情况;另一种是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规避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也叫脱法行为。通谋虚伪的当事人不希望虚假的行为发生效力,与通谋虚伪不同,法律规避中的当事人希望自己做出的规避行为发生效力,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立法者删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因是很难用制度一概否定脱法行为的效力,还有一点原因是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脱法行为被《民法总则》第153条吸收,从这两方面可以解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删除的原因,并保证《民法总则》体系的稳定。在“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中,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对此但书有所更改,造成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通谋虚伪表示”效力问题不确定,学界存在通谋虚伪“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观点。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无论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均有司法裁判认为“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采用的是“相对无效”观点。德国民法采用的是通谋虚伪表示“绝对无效”制度,日本民法、台湾民法采用的是相对无效制度。“相对无效”制度能够有效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但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会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主要适用在意思主义领域,我国物权法确定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有“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从利益权衡的角度来看,在通谋虚伪法律行为中,法律对于善意的第三人的保护大于受损的第三人(债权人)的保护。善意保护的代价是牺牲某个个人利益,而不是国家利益,对此要慎重。《民法总则》删掉“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是正确的,应在民法典分则各编针对“通谋虚伪表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做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