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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的格式条款越来越多地被利用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尤其是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用性更为广泛,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将针对格式条款和消费合同的一般问题进行概括性介绍,包括消费合同与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性质等,在争议问题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并总结出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因其主体的特殊性而具有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文章将重点分析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问题。首先笔者将用一定笔墨介绍外国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所采取的普遍措施和作法,期望能够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然后通过对我国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体系现状的分析,着重探讨我国规制方式的缺陷及其完善。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的规制缺陷主要表现为:立法方面,控制缺乏。《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一些单行法如《海商法》等,在一些问题上都存在规定模糊不清甚至立法空白的地方,所起到的作用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司法方面,控制混乱。一些明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不仅未被法院确认无效,反而还给予条款制订人更多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立法的缺失、司法的不独立——渗透着为部门利益服务的行政干预,以及法官知识水平的不足。行政方面,控制利益倾斜。由于政企分离实行得不够彻底,行政机关与企业在经济利益上还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许多行政机关无法超越本系统、本行业的利益之上,对合同双方的利益进行均衡分配,由其批准或制定的格式条款往往明显地向其所属行业营业者一方利益倾斜。社会力量方面,控制乏力乏术。我国目前建立的一些行业协会体制还很不健全,不能对行业内的企业行为产生有效的约束,所以依靠社会力量规制格式条款,取得的成果十分有限。综上,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自己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一些独立观点。立法方面,笔者主张借鉴英国等国的作法,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单行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法,对格式条款进行全盘控制。在单行法中可完善格式条款的效力、免责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解释的合理性与程度、经营者的提示义务、行政机关的干预等相关规定。另外司法方面,应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社会监督方面,笔者建议创造性地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它可以是依法成立、经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业单位,这样的性质对该协会就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将是一个有力的保障。当然,鉴于笔者的学识和经验,所提出的看法难免存在不成熟和不准确的地方,笔者只希望能够在未来我国消费者权益立法的问题上,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