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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有逐步被客体化的趋势,可能成为侦查机关任意支配的对象,其主体性地位被无视和忽略。其主体性由元权利和程序生成性权利构成。在分析犯罪嫌疑人主体性缺失的表现及原因的基础上,力图论证我国犯罪嫌疑人主体性确立的理论依据,完善并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主体性地位。元权利是犯罪嫌疑人从社会人、自然人成为诉讼主体、进入诉讼程序之初始的本原性权利。它由人格尊严、选择自由与意志、主体意义上的平等和维权与反抗构成。程序生成性权利由元权利出发,随着诉讼程序的逻辑和推衍展开,相应地在侦查阶段就形成了侦查阶段的程序性权利。它主要包括无罪推定权、程序参与及选择权、平等对抗权和辩护权。这四项权利是犯罪嫌疑人主体性权利构成体系中最基本、最低限度的权利。我国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主体性缺失是通过程序生成性权利的缺失表现出来的。首先是还存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看得见的形式”,其实质是强迫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缺失,在讯问和强制措施时没有规定完整的告知义务。律师会见难,会见的批准与会见的时间和次数限制过多。律师调查取证难,立法没有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犯罪嫌疑人主体性权利缺失的原因从两方主体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是侦查程序结构特性自身原因造成的,本文从侦查程序缺乏司法参与和审前羁押被扩大化运用两方面进行分析;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先天不足的特性造成的,主要是辩护权的缺失,其缺失的原因一个是侦查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的限制,二是没有确立律师辩护人诉讼地位。我国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主体性权利的确立,由两个理论依据作为支撑,一个是人本主义的理念,一个是主体间性理论。人本主义理念是刑事司法主体性权利的理论基石,它重视个人权利、个人人格尊严、个人价值,其内在的法律内涵可以直接推演出现代刑事司法中的程序主体性要求。刑事司法的主体性理论有两方面要求,一是要求刑事司法权的权力机关履行尊重和保障被追者权利,二是赋予诉讼主体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权利。主体间性是指人作为主体在对象化的活动方式中与他者的方面和维度,它开辟了认识犯罪嫌疑人主体性的新视角。主体间性包含着不同主体之间的诸种关联方式和作用方式,它是由内向性价值和外向性价值构成。犯罪嫌疑人主体内向性价值由人格尊严和选择自由与意志构成,人格尊严是承认人的存在价值,即尊重人之为人的天然人格;选择自由与意志中的主体选择是主观能动性的表现,主体选择是实现主体之间统一的具体方式,主体选择是一种自觉能动的价值选择。犯罪嫌疑人主体外向性价值由主体性意义上的平等与反抗和维权,主体性意义上的平等,即要赋予自身的平等,又要兼顾他人的平等;反抗与维权在尊重和承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尊重和保护自身的人格尊严和权利。我国犯罪嫌疑人主体性权利的保障:确立侦查中无罪推定原则,不断完善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制度以及辩护制度。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是: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法的主体、控方负举证责任、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侦查行为法定化、审前羁押法定化、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无罪推定原则的保障机制: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完善错拘和错捕责任制度、建立舆论监督机制。不断完善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制度:完善侦查机关初次讯问告知义务、增强律师阅卷权、建立知悉权程序制裁机制。辩护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增强犯罪嫌疑人防御与抵抗国家权力侵害的能力,从刑事辩护的发展趋势来看,刑事辩护的历史是不断扩大辩护权的历史。完善辩护制度: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能力,抑制刑讯逼供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发生;保障律师无干扰会见权,不被监视和监听;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保护辩护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