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随着劳动关系的规范化和劳动者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劳动法领域的社会保险争议逐年增多。但在现行立法中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导致实践中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也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各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受案范围存在分歧;第二,社会保险争议证明规则衔接不畅;第三,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后是否还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存在争议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是这些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与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却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或足额缴纳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使得社会保险争议的定性发生了分歧;其次,现行立法缺乏对行政行为与争议救济程序中证据衔接问题的规定,导致此类案件在争议过程中的衔接问题上无据可循;第三,用人单位承担社保责任的范围不明确、不合理造成在具体的利益争议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巨大的分歧等。这些规定导致在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务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劳动者的社保权利救济遭遇了制度困境。进一步深究制度背后的原因可以发现,现行制度之所以存在矛盾和困局,是因为在不同的立法思路中,立法者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认识不统一、定性不准确等原因导致的,因此,要想解决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并进一步解决实践中的困境,首先需要厘清社会保险关系的本质。从根本上来说,社会保险关系本质上是社保行政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的行政关系,社会保险争议应当界定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保待遇给付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在社保利益受到损害时,劳动者可以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的范畴,当出现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未缴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利益损害的情形时,劳动者应当向社保行政机构投诉举报,继而在社保行政机构作出行政决定之后针对该行政决定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外,在具体制度完善上,首先,应当规范受案范围制度,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选择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其次,应当明确证据规则,将用人单位定义为辅助人角色,负有向社保行政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第三,合理配置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在用人单位承担了补缴社保费责任后,将社会保险关系回溯到劳动关系成立之时,由社保行政机构承担社保待遇的给付责任,以实现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