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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是有关被告人品格特征的证据。根据逻辑上的经验和常识,一般人能够通过行为人过去的生活痕迹来进行品格判断,并进而形成品格推论,预测其行为的可能性。通常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分为良好品格证据与不良品格证据两种。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规则是指从制定法上规定不得以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联系,可以依靠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此可以看出相关性是实质性与证明性的结合。不良品格证据本身带有过多的负面因素,导致其在被采纳证据时原则上不具有相关性,这也是立法者在品格本身具有的证明价值与其各种不良影响之间做出的权衡。证据可采性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具有接受法庭质证的资格。相关性只是证据被采信的前提,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一定具有相关性,而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一般来讲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使用没有限制,而不良品格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规定。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品格证据的专门规定,实践中品格方面的证据却不断的在使用,这就需要我国确立相关的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通过程序上的设置强化对品格证据使用的限制。具体来讲,我国应该在立法上将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则加以确立,即在定罪阶段鼓励并支持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进行辩护,而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在量刑阶段品格证据的使用不作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