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与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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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身份对共同犯罪之影响,是国内外刑法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对此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刑事立法上仅于司法文件中规定一些指导个案的处理原则,这些规定缺乏全局性,有的规定本身的科学性也值得再斟酌。司法实践在个案处理中也较为混乱。本文试图从分析刑法身份的涵义、特征及分类入手,在对刑法身份的内涵和外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进而分析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之影响。在分析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之影响时,以实行犯为参照,逐一分析其与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结合组成共同犯罪之情形,形成文章结论。具体来说,本文主要内容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刑法身份的涵义、特征和分类。1)刑法身份的涵义:介绍并评析国内外刑法学者关于刑法身份涵义的观点,通过比较分析得出我国刑法上的身份涵义,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个人客观要素。2)刑法身份的特征:在评析现有理论的基础上指出,刑法身份应当具有事实性、法定性和先在性三特征,即刑法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具有的个人客观要素,必须是由刑法(包括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必须是行为之前就具有的。目的和动机等心理要素不具有事实性和先在性,因而不属于刑法身份。3)刑法身份的分类以及对共同犯罪的意义:根据身份获取方式的不同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根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不同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定罪身份决定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及性质,量刑身份影响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要求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亲自实施,分为自手身份和非自手身份;由于自手身份犯是必须由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亲自完成,所以无身份者不能成为自手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只能成为自手身份犯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第二部分:刑法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1)刑法身份决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即罪与非罪;2)刑法身份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即此罪与彼罪;3)刑法身份影响共同犯罪人的量刑。第三部分:定罪身份与共同犯罪。此章是本文的重点,论证了两个问题。第一,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共同犯罪的定性。论证时以实行犯为参照,按照共同犯罪必定是实行犯分别与其他共犯之结合的特点,逐一论述:1)当有身份的实行犯与无身份的实行犯共同犯罪时,无身份者能够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当根据所侵害的法益来定性,如果同时侵害数个法益的,根据法益衡量原则,应以价值大的法益定性。2)当有身份的实行犯与无身份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共同犯罪时,共同犯罪应当以教唆或帮助之罪行定性。3)无身份的实行犯与有身份的教唆犯共同犯罪时,存在分别定罪说、有身份者为教唆犯无身份者为从犯说、身份犯说、实行犯决定说和有身份者为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为帮助犯说等观点。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应作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进行处罚。但是在属于自手犯性质的纯正身份犯中,有身份者无法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罪的,有身份者为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只能视为帮助犯。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如果无身份者被教唆时,不知道教唆者身份的,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4)无身份者的实行犯与有身份者的帮助犯共同犯罪时,国内的观点是参照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犯罪之情形,但日本学者的观点亦值得借鉴。第二,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共同犯罪的定性。1)不同身份的实行犯共同犯罪时,对共同犯罪的定性存在以下观点:分别定罪说、从一重处断说、主犯决定说、折衷说和为主的职权说。笔者坚持共同犯罪成立理论之通说立场,根据受损的法益来确定共同犯罪性质,如果同时侵害两个法益的,根据法益衡量说,以价值大的法益对共同犯罪定性。2)甲身份者教唆、帮助乙身份者实施犯罪的,分为四种情况分别论述。第四部分:量刑身份与共同犯罪。量刑身份对共同犯罪影响分两个方面表述:第一,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不纯正身份犯时,1)如果没有利用有身份者身份的,对无身份者科处通常之刑,对有身份者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罚。2)利用有身份者身份的,应当认为无身份者也具有了有身份者的身份,从而不再是对无身份者科处通常之刑,而是与有身份者同等对待。第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对有身份者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罚,对无身份者处以普通之刑,同时需要考虑有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酌情量刑。为论证以上内容,笔者采取以下研究方法:1)比较分析方法,考察国内外立法、司法和理论界观点的区别,通过比较分析,指出优点与不足,得出自己关于刑法身份、特征以及身份对共同犯罪影响的观点;2)案例分析方法,身份与共同犯罪问题与司法实践联系极其密切,笔者引用了诸多案例,对说明问题,起到非常直观的帮助作用;3)法解释学方法,解释正犯、共犯、量刑身份和定罪身份等重要概念,明确其外延和内涵。需要说明的是,身份与共同犯罪问题实质为特殊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影响问题,属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基本范畴。关于共同犯罪的成立理论,主要有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之争。笔者认为,本文站在刑法解释学的立场,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勿需介入以上学说之争论,且以上学说之争论,关涉犯罪论的理论根基,亦非本文篇幅所能容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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