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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种集快捷、终局、自愿、保密、经济于一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而广受人们青睐。然而要扬之长而避之短,需要高超的技巧,重新仲裁制度遂得以发展,其萌芽于仲裁被敌视的时代,创设于仲裁高速发展的时代。重新仲裁便是为了使仲裁维持其高效的特点,减少被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性而诞生的制度。我国因《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而设置了重新仲裁制度。在我国,重新仲裁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61条中,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递交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而法院则有权在审查后作出重新仲裁的通知,其有权直接将通知发予仲裁庭,同时中止撤销程序。是否重新仲裁以仲裁庭最终的决定为准,若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则撤销程序恢复。此项规定并未设置适用的具体情形,针对国内仲裁裁决唯一的细化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解释》)中,两种条件都与证据相关,但不同之处在于,一种是积极型的伪造,另一种是消极型的隐瞒。由于地方存在除上述两项以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制度的适用亦没有统一的意见,显然,目前的规定存在很大的讨论空间。重新仲裁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争议。首先,重新仲裁的先决条件,根据一裁终局原则,原仲裁裁决业已生效,重新仲裁后会存在两个有效的裁决,是否违背了一裁终局与职责已尽原则,理论与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观点亦不甚相同。英国对于重新仲裁中原仲裁裁决的效力的观点分别是“失效”、“暂缓生效”和“有效只是不能去执行”。结合我国现状,我们应当明确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重新仲裁开始后原仲裁裁决为效力待定且重新仲裁的范围应限于法院通知的范围。其次,在我国的《仲裁法》中所规定的重新仲裁制度,意思条件方面,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需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官单方面决定重新仲裁的开始在国际范围内并非常态,很多都是有当事人意愿加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完全由人民法院给予要不要重新仲裁的决定是不妥的。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在现今社会中并非绝对的原则,亦受正当程序的限制。与此同时,正当程序原则亦为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提供一定的保障。客观条件即重新仲裁适用的具体事由,重新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然存在,但由于重新仲裁制度的细化规定不完善而被各界讨论。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两个实体问题。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况是否属于穷尽式列举以及该列举是否合理。增加程序性事项实属必要,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应谨慎使用重新仲裁,防止因条件模糊而导致的滥用。我国国内与涉外仲裁裁决的重新仲裁条件不统一,需要协调二者的适用条件。本文将从国内立法与实践出发,结合国际上相关的经验对重新仲裁的适用条件的问题与价值进行分析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