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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自古即为社会所倡导鼓励,然当今社会见义勇为行为更需要民法予以保护规制,不可使倡导的美德与法律底线冲突,也不能使得倡导的美德不为法律所保护,于此,笔者从多年来的见义勇为相关案例入手,对见义勇为进行民法解读。全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两则不同年度的案例进行比较和对一些司法案例的总结引出问题,包括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不统一、相关法律适用不统一等等。第二部分系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民法界定,比对不同地方的相关的不同条例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简单民法定义,再通过对关于见义勇为性质的各学说分析解读,包括对无因管理说、制止侵权说、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说的例举和分析,得出支持见义勇为可纳入紧急无因管理的理论依据。在分析解读此类行为的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将见义勇为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和无侵害人的见义勇为。第三部分系对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进行解读,对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之救济措施分为向受益人请求及向侵害人请求。受损的见义勇为人在向受益人请求的情形下,以案例群为基础,将相关的司法案例分为两类,一类是见义勇为人向受益人以《民法通则》第93条及《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请求偿付实际损失,另一类则是见义勇为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3条、《人损解释》第15条、《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同时,在此部分将见义勇为人向侵害人请求与向受益人请求之关系予以解读。最后通过借助比较法和案例群最终对我国见义勇为相关的民法适用提出建议,在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时,也对存在侵权人和不存在侵权人的情形下见义勇为人对受益人及对侵权人的请求权予以解读。并提出,适用“适当补偿”之规定与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无因管理并不冲突,在考虑“适当补偿”之额度时可将“无因管理之必要费用”纳入考量。第四部分则是见义勇为人造成损害之承担。此部分以各主体为分类标准,将见义勇为人对受益人、无辜第三人、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予以分别解读。在对受益人造成损害之时,阐述比较法上紧急无因管理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标准的合理性,在对无辜第三人造成损害之时,考虑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下牺牲请求权的存在,在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时考虑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同时,将见义勇为人承担损害责任后与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造成的损害的终局承担予以解析。借助对我国见义勇为相关法律的罗列解读,分别对见义勇为人对(非侵权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对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被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法律适用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