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白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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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是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分为序言、正文、结语,其中正文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讨论的是自白与口供的概念及其关系,包括对自白两种解说的比较法勾勒,法庭外自白与法庭内自白的区分以及口供概念的理解。对自白概念及其外延的解说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狭义解释说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广义解释说,并呈现出互动迹象。各法域对自白往往区分法庭内自白与法庭外自白以探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对于口供,则要明确四个问题:口供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应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作出;口供不仅仅包括有罪、罪重的供述,而且包括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检举他人犯罪的陈述不是口供。第二部分讨论的是对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基础问题的研究,包括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解说,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目的以及对其构成理论的阐述,并通过案例的形式对我国适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情况进行反思。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单凭被告人自白即可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时,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进行补充和强化,否则不能仅仅依靠自白就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一种证据规则。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确立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误判和防止强取自白。但防止强取自白与防止误判相比具有间接性。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由四个部分组成:需补强自白之范围;补强证据之范围;补强证据之证明程度;补强证据的调查时间。本文对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主要有两点思考:一是所谓的实体真实能否在个案中超越法律底线;二是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在量刑中是否适用。第三部分讨论的是共犯自白的问题,包括共犯自白证据能力问题和共犯自白证明力问题。共犯自白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白,而只是对共犯陈述或供述的策略性称谓。共犯自白证据能力问题可以归结为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作为何种证据形式的问题。英美等国有条件地承认共犯自白为证人证言,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原则上否定共犯自白作为证人证言的资格,包括深受英美法影响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通过分离诉讼程序改变共犯自白为证人证言的倾向。二是在特定证据形式下证据能力的问题。此可以归结为两个问题:第一,共犯所为自白不能侵犯不利益相对人的反询问权;第二,符合传闻规则的例外规定。共犯自白证明力问题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共犯自白是否需要补强;共犯自白能否互为补强;对共犯自自如何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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