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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确立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主要目的是弥补商标注册原则的不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商标权利人之间竞争的公平性,使商标注册权人和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的状态,避免损害在先商标使用人的权益。二是商标先用权制度赋予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但是,我国商标先用权法律制度仍不完善,商标立法没有对商标共存直接规定认定标准,同时也未厘清商标的同时使用与商标混淆、商标侵权之间的关系;共存协议态度不明确,在商标授权和确权阶段,司法实践在面对各种繁杂的商标权案件时,无法按照统一的裁判规则进行判断和分析。而市场竞争中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和需求逐渐增多,商标先用权立法现状不利于市场的有效发展。本文系统地论证了商标先用权法律制度、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标准以及对商标共存法律制度的建议,通过这几方面的讨论,结合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对商标共存协议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通过对混淆可能性判断标准的分析,考虑到我国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附着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为标准,这一点过于片面和绝对。鉴于美国和日本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经典案例的归纳,对于我国商标法中混淆可能性标准方面进行细化具有指导意义。本文认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通过长期的使用获得了稳定的商业信誉和相对独立的消费群体从而产生商标同时使用的法律基础,消费者对于这两个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来源与产品特征不会发生混淆。商标先用权制度主要的功能在于限制商标专用权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注册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进行保障。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标准,这种标准的弊端在于忽视了商标相同或近似与混淆可能性的差别。而商标权并非像有形财产那样具有绝对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在认定商标权侵权的过程,通过对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分析,区分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与商标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空间,也就是商标同时使用的空间。商标权具有私权性的特点。这一点意味着商标权人可依据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立法应承认共存协议的合法性,许可当事人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同时使用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