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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作为一种独特的救济手段,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起步晚、发展慢,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明确的实质审查标准,从而造成各法院办案理念不一,审查标准混乱。我国最高院在2015年2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其中对行为保全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作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但仍有一些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笔者通过理论结合实践以及比较研究的方法,从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分析了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价值与重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探究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同时结合国外的实践经验,以期能够对完善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设性意见。本文第一部分从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着手,阐明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对知识产权的保全具有非同一般的重要作用,同时回顾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中存在的无法可依、审查标准混乱等司法困境进行分析和总结。第二部分着重研究了最高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行为保全必要性审查因素方面的重要规定,在肯定其对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的同时,指出其在关键概念和具体要件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第三部分通过对美国诉前禁令司法实践中实质审查的四个要件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明确了征求意见稿中借鉴的四要件之实质内涵和发展状况,以探讨其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可资借鉴的经验。第四部分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为保全实质审查的具体困境,结合美国诉前禁令实质审查的最新发展和司法经验,着眼于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司法环境与审判实践,对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提出相关的修改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