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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和时代的变迁,社会分工的深入细化,大型社会经济体的出现,民事个体之间的能力差异被不断放大。要真正实现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越来越难,如何修正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以维护个体基本权益成为各国民法上的难题。德国首先以法院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强制缔约义务,以解决上述难题。随后在20世纪初期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规定了强制缔约制度,有关强制缔约的法律和法规逐渐增多。强制缔约制度是20世纪后立法模式上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手段之一,相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格式条款的限制等立法例,它是对契约自由原则限制力度最为强大的立法制度,乃是对个人行为自由的约束,限制了法律所确定的部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强制其与某些人、某类人乃至社会大众缔结合同。可以说,强制缔约制度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契约自由理论,“剥夺”了个人的自由。在我国,尽管立法上已经制定了许多强制缔约条款,但理论研究仍显不足,缺少对于强制缔约制度起源、根本目的、类型化等方面较为细致深入的研究。故本文拟通过探讨强制缔约制度区分为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这两种类型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尝试对强制缔约制度做进一步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除导言、结语外,共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强制缔约制度之根本目的。通过分析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强制缔约制度的兴盛,指出强制缔约制度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合同的成立与否,而是强制缔约义务人所作出的特定履行利益。其次,本部分还分析了强制缔约制度所保护的具体民事权益,通过阐述其所保护的各种民事权益,体现强制缔约制度区分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这两种类型的必要性与重要性。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阐明强制缔约制度必须要有种类之分,否则难以有效地完成强制缔约制度的根本目的。第二部分是详细对强制缔约制度之种类——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进行分析。在论述强制要约、强制承诺等类型之前,先分析了强制缔约制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并对学说上的各种异议作出了评析。其后,深入比较分析了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这两大类型,探讨两者所拥有的不同特点与效力,并结合实例研究两者的法律效果。本文未详细分析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而将之穿插在其他篇幅中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