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应用研究 ——以239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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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法领域讨论度极高的制度,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它与不可抗力制度共同调整因客观情况变化难以如约履行的合同。司法实践中,涉及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数量逐年递增,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的诉求法院如何应对,关于情势变更的争议是否有效解决,在不甚明确的要件把握中是否存在问题,相关制度的分辨是否明朗?在理论上难以找到答案,需要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应用,从法院判决要旨中总结经验,提出问题,解决问题。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本文选取239起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合同纠纷案件,以这些案件为对象进行实证分析研究,通过总体数据统计,具体案例剖析,发现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应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与不可抗力调整范围的重合;第二,与商业风险区分标准不明确;第三,具体适用要件的把握不准确;第四,法律后果选择的随意。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探讨应对之策。首先,从调整对象与影响程度两个标准入手,分析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调整范围产生重合的原因,联系二者的理论基础、制度目的,建议立法中将不可抗力事件纳入情势变更调整范围。其次,分析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商业风险可预见性标准,为商业风险判断补充可承受性、可控制性标准。再次,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判断标准进行完善。可预见性要件仅指当事人对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影响合同履行这一事实不可预见,对预见性应当从主体、客体两个方面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情势变更应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实践中存在错误判断该要件的情况应当避免;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情况进行判断。最后,实践中存在法院逃避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部分原因可归结于立法层面免责效力的缺位,建议立法将不可抗力事件纳入情势变更调整范围,则免责效力将具有正当性;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说理不充分现象不利于化解纠纷,考虑到当前法院审判活动的实际情况,建议在立法上明确再协商义务,有利于当事人发挥主动性,达到化解纠纷又减轻司法压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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