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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汽车等机动车辆的日益普及,我国开始步入汽车社会。由于我国现阶段并未完全具备与汽车社会相适应的基础条件,因此,由汽车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法律手段,刑法必须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 我国刑法编制了一道严密的刑事惩防法网,形成了从过失到故意、从风险防控到惩治实害的应对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合力之势。其中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基于风险控制而对道路交通安全犯罪进行积极预防;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结果犯,基于事后补救而对道路交通安全犯罪进行特殊预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控制危险又惩治实害,对故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行为形成惩防并举之势。 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具有不当侵害个体权利的危险。因而,应当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严谨的规范构造。具体而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范围应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包括劝酒者和提供车辆者等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员;道路的范围应当与公共交通安全密切相关;醉驾行为应当一律入罪;醉酒的判断标准应当明确;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的涵括范围应当适当。对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贯彻罪刑均衡的原则。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结果犯,其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肇事行为应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并具有导致法益侵害的实质危险;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罪后情节、非罪行为,因而逃逸时的故意并非罪过意义上的故意;逃逸并不必然导致救助义务的缺失,行为人逃逸的主观目的应是“逃避法律追究”。不能以肇事者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出于故意,就将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认定为不作为杀人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除了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还需要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了相应的杀人行为,因此,只有逃逸时将被害人藏匿或者遗弃于使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的场所的,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规范构造应当结合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进行理解。其中,危害行为具有“其他危险方法”的同等危险程度是成立本罪的前提,行为造成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具体危险或者实害结果是成立本罪的关键。对“具体危险”的有无,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科学的法则进行判断。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界限区分,应当立足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其构成不以造成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实害结果和具体危险为要件,因而,在区别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界限时,应从危害行为的行为属性和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上进行认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结果犯,其成立以行为人对肇事结果具有过失为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行为人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结果或者具体危险具有故意为要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危险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只有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故意以机动车为工具实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具体危险或者实害结果的,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在对道路交通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惩治时,应当正确适用并有效发挥自首和缓刑等刑罚制度的功能,并实现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之间关系的协调,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同时,还要对犯罪人处以相应的资格罚。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规定,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和预防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但是,现行立法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如危险驾驶罪的规范构造还不周延;法定刑配置得过于轻缓,无法适应惩治造成较为严重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需要。交通肇事罪的规范构造过于原则,无法体现刑法对高危驾驶行为的特殊规制;法定刑的配置也没有体现出业务过失犯加重处罚的精神,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普通过失犯的法定刑明显失衡。在对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完善时,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规范构造进行适当的完善。在罪状设计方面应当增强明确性,在法定刑配置方面,要实现此罪与彼罪以及个罪内部之间的罪刑均衡,并协调好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