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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输血致害导致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但血液的法律属性、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依然缺少明确规定,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现行立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医疗机构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与医疗改革的方向相悖,长此以往,必将损害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以《解释》第7条为中心,就上述问题展开论证。探讨输血致害的侵权责任,首先应当明确血液及输血致害侵权的概念,本文认为血液应做广义理解,包括血液和血液制品,且自体血不在此限,而输血致害侵权则是以医疗采供血机构为责任主体的侵权形式。目前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就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血液的法律属性及不合格血液的认定,通过论证分析得出血液属于产品的结论,而有关不合格血液的认定,则是以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标准。根据过错的客观化理论,对医务人员行为的判断必将涉及医疗过失的判断,本文根据日本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提出“苛以医务人员高度注意义务、同时承认医疗水准相对性”的观点。一般认为,如果血液是产品,必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本文通过对《解释》第7条规定的解读,认为输血致害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才是最佳选择,并结合经济、医学、伦理学基础,血液的特殊性,社会政策背景及司法实务对其进行合理性分析。明确责任主体是对患者充分救济的前提,由于血液流通中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血液不合格,而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运输者责任主体缺位,必将不恰当的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此外,受制于输血致害侵权的特殊性,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都有其不足之处,就过错推定责任而言,依然有法律适用存在冲突、患者举证责任过重、无法适用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情形的问题。文章最后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具体为补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运输者纳入赔偿主体范围之内、建立专项基金,希望对我国输血致害侵权责任提供有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