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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围绕《合同法》51条规定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争论愈演愈烈。学者专家见仁见智,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看法,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科学定位提出了宝贵建议。笔者认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我国理论界、审判实践界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也存在误区。我国的理论界和审判实践界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认识经历了从无效到效力待定的过程,而目前的通说——效力待定的观点也因未能解决大量存在的非现货交易的现实等问题而注定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观点。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围绕这一论点,本文共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的涵义;第二部分对国外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了立法比较;第三部分论述了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有效。第四部分有针对性地对《合同法》第51条提出修改意见。 处分行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有不同的涵义,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中之“处分”的含义就是指处分行为(以物权行为为典型);在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处分”的涵义相当于债权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实施的处分行为。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但作为负担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正经历从无效到相对无效乃至有效的变革,在英美法系及国际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更是被明确无疑地认定为有效。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也有学者认为是有因化的物权形式主义,但究其实质,二者并无实质不同。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无论从理论亦或从实践上分析,作为吸收了物权合意的债权行为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没有其它无效情形时,应为有效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合同法》51条规定的弊病就暴露无疑了。笔者认为:该条应修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