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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6年我国《公司法》首次引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以来,10年间的时间,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呈快速上升的趋势。同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八号指导案例,之后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随着201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大幅修改,2014年至2017年的公司司法解散案例更是呈“大爆炸”的趋势快速增长。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之下,《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有关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更显单调与笼统,同时八号指导案例被引用的情况也远远没有达到其理想的水平,往往被束之高阁。为此,笔者觉得要认清这样的一个情势,八号指导案例能为一部分案例适用打通空间,但更多的现实情况还是赖于个案法院准确的自由裁量;再者,公司司法解散判决结果无非是解散或者不解散的二元结果,因此回归法院判决最初的认定标准和理由,思考这样判决可能的原因,或可对现行立法及案例指导制度完善才更有意义。本文兼采案例分析和数据实证分析的方法,分别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部分进行分析。文章第一部分:对当下公司司法解散案例总体的实践情况进行可视化的分析,通过受诉公司几个量化指标的特征分析,得出受诉公司多属于沿海发达省份城市股权结构单一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缘由八号指导案例并非乐观的引用情况,笔者也对其引用情况进行了数据评价分析。为此选择各项数据指标与总体司法情况相协调的列海权案作为主案例,通过法院界定公司司法解散标准的分析引出笔者想要分析的争议焦点。文章第二大部分主要是针对列海权案件的四个争议焦点,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具体讨论:第一,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讼的主体研究,从正面角度说:如果没有等级效力更高的文件证据来与公布的商事登记相冲突的话,工商登记信息足可以证明适格股东资格;从反面来说:“恶意诉讼”并不阻却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资格。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内涵和认定标准,从人合性和资合性角度综合认定,认定构成经营决策难以通过即构成“公司僵局”;第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和适用,基于适格股东的退出机制的理论定位,同时缘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利益受损的司法实践,股东利益受损表明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及预期长久的经济利益的落空。第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法院基于二元的救济途径,对内有《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措施,对外需要发挥个案法院准确的自由裁量权,方可达最终的穷尽救济途径,同时笔者提出了可行的救济措施。最后,通过对上述各个焦点理论与同类案件实践情况的评析,回归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定位,认为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下只有构建多元的裁判路径和有层次的充分的认定理由,才能更好的应对公司司法解散案件的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