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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各国和地区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化公司决策通常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这一原则既体现了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理念,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经营的顺利进行。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毕竟以牺牲少数股东的意思表示为代价。在缺乏有效制约的情况下,多数股东利用自己的持股优势能够轻易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意思,从而采取各种手段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通过一系列制度给少数股东提供补救,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为其中之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right),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它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最早只是作为公司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一项保护措施,后逐渐扩张适用于公司营业转让、股份买卖以及章程修改等事项。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但是通过考察国外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的规定在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公平价格的评估方法以及配套制度的设置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正文部分共分三章:第一章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概论第二章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比较法分析第三章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评析与完善在第一章中,笔者主要介绍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性质、法理基础、立法背景以及该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第二章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进行了比较法分析,在这一章里笔者主要参考了美国示范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美国法律研究院的公司治理原则、日本公司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等关于该项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从适用范围、行使程序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第三章主要对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评析,结合前两章内容分析了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就如何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提出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