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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范较为简单,导致理论实践的不协调以及实践中执行当事人之间争议频起。本文力图通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研究,提出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本文的第一部分首先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进行分析,认为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就如何履行执行根据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经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从而结束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进而把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诉讼和解做了比较分析,概括出其构成要件。执行和解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执行和解的效力,究竟如何定位?学界有四种不同的见解,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说。本文采纳一行为两性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兼具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个方面性质的单一法律行为。在是否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的问题上,本文持肯定意见,赋予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更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并不违背既判力原理。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是考察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现状。通过对福建、湖北、珠海等地方的实践考察,总结执行和解取得的成效,其已成为法院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但是,执行和解在立法上和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问题。立法上的问题主要有:缺乏对和解协议审查确认程序;救济途径单一且不合理;缺乏执行和解保障措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法官的定位不准,存在强制和解和消极不作为两个极端;和而不解现象严重,被执行人利用和解转移财产、拖延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虚假和解;对和解协议另诉,这种救济途径实为不妥,与理论上的既判力原理不符;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做法不一,简单、不加审查地解除或不予解除。本文的第三部分在理论和实证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是否达成执行和解,虽然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可以无原则地开展,它必须在一定原则的框架内进行,包括: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文在确认执行和解基本原则后,提出重建执行和解的基本程序,即启动程序、达成合意程序、提请审查程序、法院审查程序。为确保基本程序的良好运行,本文拟建立执行和解制度的配套制度,包括: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制度;执行和解的救济制度;执行和解的保全制度;执行和解的惩罚制度。最后,本文认为执行机关在执行和解中处于中立、公正的地位,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提出和解方案、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等,但因为执行实践中操作不一,所以,笔者对执行机关实践行为的统一规范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在结语部分提出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正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随着立法上的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终将实现规范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