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的法伦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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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发展使现代社会的人不再挣扎在温饱的边缘,而开始关注社会文明的程度与人类道德水平的提高。相比较于西方国家,我国的动物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大量空白,人的趋利性使人们常常不顾及动物自身的感受,为了经济的增长或自身的方便而损害动物的健康。对于是否需要专门立法来对动物进行保护,我国的民众意见不一。相比较于西方的伦理学界,我国学界对动物保护的伦理学与法学研究历史要短很多,目前大多停留在对西方学说与法制的借鉴阶段。然而,西方的动物伦理学是一种相对新兴的思想,其本身在伦理学界也未受到充分认可,这些动物保护伦理学是否有入法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本身也应当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在这方面我国的研究还比较少。因此本文将从法伦理学角度,主要思考这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的伦理基础是什么;二是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伦理边界在哪里。基于此,本文主要运用交叉比较研究法与文献研究法,从法伦理学的角度对动物保护伦理在我国的立法问题进行了探讨。所谓法伦理学的研究视角,即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本身的道德、法与人的关系等进行追问,以对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应如何调整社会关系进行更好的指导。本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动物保护的相关概念与分类。本文结合域外相关立法与学界讨论,对“动物”“动物保护”的概念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我们目前对动物的保护应限于脊椎动物。参考各国立法,根据动物与人类的关系与生活方式的不同,我们又可将其分为经济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与野生动物,便于在立法中进行分类保护。“动物保护”这一概念既包括“反虐待动物”也包括“动物福利”,而“动物福利”本身也包涵反虐待动物的理念。人们处于不同的道德立场对动物福利的理解有所不同。第二部分的研究建立在自然法学派的法律与道德相互联系这一理论基础上,分析了域外动物保护立法的过程,总结出域外的动物保护道德法律化过程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各国民间动物保护团体的积极运作促进了动物保护道德观的传播,提升其社会总体的道德水平,在推动动物保护立法中起了很大作用;二是动物保护法律的施行又反过来提升社会道德水平,维护了社会秩序,强化了人们对生命的尊重与敬畏意识。总之,动物保护立法是各国社会一定时期的普遍道德观的体现,目前各国动物保护法还是以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为理论基础,动物处于法律的客体地位。第三部分研究了动物的法律地位以及动物保护的立法的应有边界。虽然近百年来非人类中心主义动物保护伦理观蓬勃发展,但相对于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动物保护伦理观,其理论上还缺乏逻辑自洽性与价值合理性,因此不能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动物权利论所指的权利的是道德权利,其范畴不同于传统的自然权利,因此我们不能根据动物权利论赋予其法律权利。接着,笔者运用了富勒与哈特对法律与道德的划界方法,总结得出法律所规制的道德具有以人为本的特征这一结论,论证了我们对动物的保护应从维护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而不能直接赋予动物权利。因此,法律不能直接调整动物自身的利益。对于如何衡量人的利益,笔者借用了利益衡量理论,即将利益分为核心利益与非核心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基本利益与非基本利益,并在利益衡量时遵循高位阶利益吸收低位阶利益、全部受损利益吸收部分受损利益的原则。最后,笔者结合我国传统的动物保护道德观,运用法益衡量理论,探讨了人道主义的动物福利理念在我国的立法界限。第四部分介绍了我国动物保护的立法近况,并指出目前在立法上的不足之处。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动物保护立法体系,现行立法主要是对人的安全利益、经济利益或生态平衡利益的维护,立法目的上缺乏对动物的伦理关怀;立法内容上缺乏对动物福利的法律规制,多是对动物的管制与利用,在利用手段上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特别是对虐待动物的行为没有法律处罚;立法层面上只针对濒危、珍贵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动物有物种上的保护,对于其他脊椎动物缺乏保护。虽然有零散的规章制度包含一些关于动物保护的内容,但其在制定与执行层面还有许多缺陷,对动物保护的力度极其有限。此外,现行的部分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抽象与原则化,补充细化的条款没有跟上,使得现行规范缺乏可操作性。最后,民间动物保护社会团体作为推动社会动物保护道德建设与立法的关键因素,却由于现行法制环境的限制、资金的缺乏等,迟迟没有发展起来,使其没有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第五部分指出了动物保护立法在我国的必要性。一是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引导人们去学会尊重与爱护动物;二是打破动物福利的贸易壁垒,使出口的肉制品与中药符合国际动物福利标准,从而提升我国形象,促进经济发展;三是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通过对流浪动物与宠物的管制,维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分析了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应有边界、立法现状及立法必要性之后,本文的第六部分提出了对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建议。首先要明确动物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其次要构建统一的动物保护立法体系。立法的指导思想上,首先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注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道德文明的建设,使立法适应社会当下的道德水平,而不可操之过急;其次要明确动物保护的立法目的,即尊重和爱护动物,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最后要明确动物的法律客体地位。在动物保护立法体系的建设上,笔者认为在刑法领域,我国在现有基础上增加有关反虐待动物的条款,对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虐待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在行政法领域,我国应制定一部动物保护法,对动物保护的范围与内容进行一般性法律规定;在内容上要包括反虐待动物的一般性条款,与对经济动物、伴侣动物、实验动物的分类保护;在管理调配上要建立统一的管理协调部门,对现有的动物管理部门进行统筹协调;对于社会动物保护团体的建设,要在法规与政策上鼓励民间动物保护团体的创立与运作,必要时给予一定扶持,加强动物保护社会道德观的建设。由于目前的动物保护研究多集中于伦理学领域,而法学领域的相关研究侧重于对域外动物保护法比较研究,很少考虑西方的理论背景和立法的社会基础,而过于强调环境问题的共同性。本文力图在动物保护的伦理学与法学之间建立一座桥梁,探讨动物保护的伦理如何上升到法律层面。研究表明,西方非人类中心主义动物保护伦理观不能作为立法的道德基础,目前世界各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实际上还是建立在以人类为中心的伦理观与法学观之上。因此,我们对动物保护进行法律规制时,在法益衡量上应从人的角度出发,在立法目的的表述上从对动物的尊重与爱护、提高其福利的角度出发,如此才能在行为上保护动物的同时,在观念上提高人们对动物的重视与爱护,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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