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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伴随着电子科技的迅速发展,我们已经进入了“电子化的时代”了,网络慢慢转化为一种人们生活方式的一部分,如网上购票、网上缴纳电费、网上预约住宿、网上购物等等,在逐渐的渗透人们的平常生活中,也正是因为人们现在对于网络的依赖性提高,相继伴随着关于电子数据纠纷越来越多。从已经发生的许多电子商务的案件来看,电子商务的纠纷涉及到大量的法律事实去认定,但它的认定过程就需要电子数据这一新型的证据形式。由于电子数据本身具有特殊性,对于我国传统的证据规则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与挑战,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问题已成为我们正面临且不得不解决的课题了。我国现行法中对于调整电子数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由于我国对于电子数据的研究起步晚且规定电子数据的法律过于分散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以及电子数据本身具有脆弱性、依赖性、无形性等特征,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存在“知识壁垒”对于电子数据的认定通常采取“鉴定式”和“公证式”。但“鉴定式”存在的问题是不能满足电子数据认定的实际需求,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挥发性很快就会消失,司法鉴定程序在实效上无法达到要求。“公证式”存在的问题是公证员对所见内容与作为公证对象的打印内容一致,其认定的对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原始证据,其所认定的内容是否保持了原始性和完整性,并不是公证人员能够判断的,由于公证人不具备专门知识,在某种程度上只是解决了内容的一致性问题,而对于技术的可靠性、科学性及合法性都存有疑问。对于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法律阻碍,迫切需要建立并完善我国现有的有关电子数据的法律制度。针对电子数据的相关问题笔者提出了关于完善电子数据制度的构想:在具体立法上要保障运用电子数据要“于法有据”。在电子数据立法的一般问题中,可以考虑证据规则的统一性,并不一定要单独立法,可以考虑对法律法规作适用解释。而针对电子数据的认定问题应单独制定规则,以便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以及吸收域外成熟的相关立法构建我国关于电子数据制度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成立行业协会,一方面希望学者能够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另一方面是通过电子数据行业协会对认定业务等环节进行管理和约束。以及构建技术统一标准和完善专家出庭作证制度和司法鉴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