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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净额结算机制作为ISDA主协议及当今国际主要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通行的制度设定,其对于降低交易对手信用风险、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具有积极作用。所谓终止净额结算是指,当发生主协议项下规定的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时,交易双方之间所有现存未到期交易提前终止,并对上述提前终止交易项下的盈利和亏损轧差结算净额,以该净额的价值作为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金额,以替代或更新之前存在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制度安排。在单一协议制度的支持下,终止净额结算机制能够在交易一方发生违约等情形下,将交易双方主协议项下所有单项合约提前终止并就其盈亏进行轧差,形成单一单向给付义务,这对于降低交易双方之间的风险敞口、及时了结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关键性作用。然而,由于该机制在显著降低信用风险的同时,存在着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其在我国能否得到适用存在不确定性,最突出的表现为其与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待履行合同选择权之间存在冲突。比如,《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最大化债务人财产的原则,对增加债务人财产的合同选择继续履行、对减少债务人财产的合同选择解除,这与终止净额结算机制下,不论该单项合约有利于交易哪一方,一律将交易双方之间的所有单项合约进行净额结算的设定产生了冲突;又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则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特定时间范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特定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将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以及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等行为予以撤销,这亦与终止净额结算机制发生了冲突。因此,就我国场外衍生品交易中已经普遍采用的终止净额结算机制来说,其在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制度下能否得以适用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不仅在我国,在金融衍生品交易发达的西方国家,大多也存在上述问题,对此所做的努力也不尽相同。本文认为,在交易一方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即已完成的终止净额结算,具有合同法和破产法基础,终止净额结算的结果不在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内;而在交易一方因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从而触发终止净额结算时,虽然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但基于破产法立法目的以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特征,宜对该项权利进行限缩解释,即对于场外金融衍生品合约这种特殊合同来说,破产管理人只得请求继续履行,并将因此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与非违约方对破产债务人的支付义务进行抵销后,得出单一单向给付义务,既实现终止净额结算机制的信用风险控制作用,又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