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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了较大的修正,无论是在定罪方面还是在量刑方面都作了新的规定。例如删除了贪污犯罪的数额界定,不再以数额为标准来界定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无从掌握操作规则,甚至有的地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方式拖延诉讼的进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前,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非常有必要。首先,回顾我国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沿革。我国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沿革主要经历了弹性模式向刚性模式的转变阶段、刚性模式的延续阶段、弹性模式的回归阶段这三个阶段;我国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经历了立法萌芽阶段、立法完善阶段、全面修订阶段和立法补充阶段。《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做了较大的修正,主要包括了增设了贿赂犯罪中新的罪名、修正了贪污贿赂罪的法定刑、增设了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措施、调整了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措施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犯罪,删除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贪污贿赂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刑罚,将行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更加严格化。学者对于修正内容有所争议,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个观点。肯定说更能符合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和司法保障。《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正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将向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紧密关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与其有紧密关系的人予以财物的行为犯罪化,完整了刑法的规定,使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第二,《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对于行贿犯罪来说加大了惩罚力度,使行贿犯罪的刑事处罚更为严厉,这在一定程度上积极促进了贿赂犯罪的预防。第三,删除具体数额的立法模式使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更加灵活。但也不能忽视其存在的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新型受贿形态未被纳入刑罚体系、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情节不当扩大、行贿罪名舍弃“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要件不当。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完善可以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一是分立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规定,三是扩大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四是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立法模式及数额标准。在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立法模式上的选择可以引用借鉴国外的罪群立法模式;数额标准方面,可以设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标准;并且颁布司法解释规定相对确定的数额范围,结合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通货膨胀、居民消费指数、货币购买力等因素来做具体规定;在多个省份贪污受贿或者贪污受贿的共犯在不同省份作案且各个省的数额标准不一的情况下适用规定较严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