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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社会生活的日趋多元化,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注与争论一直挺多。行政诉讼法简单而又滞后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生活的要求。事实上,一项争议能否作为行政案件被法院受理,关键就在于该争议是否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哪些合法权益能得到司法救济,至少是司法程序上的救济,因此在日益强调依法行政,行政权作为公权越来越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私权碰撞纠葛的今天,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以及解释、调整就有了很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过窄、在列举方式上对不同案件类型的划分及标准不统一等,规定不能概括全部法律情形等。究其原因,乃是1989年4月4日颁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当时时代和法律环境下的产物,在“民告官”还为新闻、行政诉讼尚未为人们普遍了解,思想、组织、人员、经验、理论研究等等准备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限制。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并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1999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①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World TradeOrganization,世界贸易组织)。新的时代背景与法律环境,都要求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囿于1989年颁布的、并不十分成熟的《行政诉讼法》的樊篱之中裹足不前。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已是理论界和法律实践部门的共识。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相当狭义的解释,二是列举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六类行政案件,实际上并没有实现实质性的突破。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可诉行政行为和不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和界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有了扩大和明确,大大增强了实际中的可操作性,减少了一些“灰色地带”。但是不可避免地看到,尽管我国法律体系试图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多种调整以适应现代生活的需求,但由于体制、文化传统、法制发展本身的限制,仍旧存在不少不尽如人意,争议突出的地方。 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部分现代法治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较我国漫长,发展程度要高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比我国要大得多,可以说行政诉讼法制体系越发达,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越大。如美国等国家除排除一些国家行为不可诉以外,对绝大部分的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都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说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范围比较宽泛,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更加到位,本文选取了美国、法国等几个较为典型的国家与我国进行比较,从中找出差异和不足,借以取长补短。 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笔者自身陪审工作实践就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弊端及争议进行了不完全的探讨,就规定范围过窄,概括不全存在灰色地带,是否应增加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等进行了一些剖析,这些弊端和争议也是笔者认为今后主要改革的方面。针对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较为集中的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具体问题得具体分析,应按照我国的具体国情循序渐进,而不能盲目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做法。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必然将是一个不断调整改进的过程,目前的各项争议和讨论正是为今后更好地改革、实施打下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必然要受目前国际环境和国内环境的影响,如我国加入WTO后,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必然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一定压力,会要求我国与各成员国之间保持同步一致,但司法审查制度及其范围有些内容涉及到了宪法的范畴,一旦要改动宪法就需要更为慎重对待,因此在WTO总体环境下,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适应就是一个值得大家共同探讨的大命题。当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论是哪种发展趋势都应将其改革与我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总体改革联系起来,将其置于大背景下,高瞻远瞩,从前后、左右比较中找出不足,从不足中总结经验,勇于抛弃一些陈规陋习并大胆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法制理念,同时又要保持理性和冷静,不能囫囵吞枣,一蹴而就。因此,在笔者所认定的今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趋势中大胆断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必将越来越扩大,越来越明确,目前所存在的一系列争论必将有个明确的结论。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发现一条适合当代中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之路,为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