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中的加重结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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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一种情况:数人共同犯罪,但在实施过程中,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刑法对此规定了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在该种情况下,就直接引起严重后果的犯罪人而言,自然应当构成结果加重犯,承担加重结果责任,但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来讲,该如何确定其责任呢?笔者以研究犯罪形态的传统思路为借鉴,对共同犯罪中的加重结果责任进行了尝试性的探析,希求能给出一个较为清晰的理论框架,从而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全文除前言和结论之外,正文是分四个部分来进行展开论述的:
  第一部分主要立足于解决共同犯罪中的加重结果责任的基本问题,这一部分是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其加以定义和描述,简要说明了研究的意义所在。首先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的介绍和评析,表明了法官在面对此种案件的时候,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只能根据学理上的分析或是运用个人头脑中的观念进行评价和判断,不同的法官往往会对同类的案件得出相反的结论,极其严重地危害了司法实践。然后对共同犯罪中的加重结果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界定,拟定了下文展开论述的具体思路。
  第二部分从共同犯罪以及结果加重犯这两种犯罪形态的基本特征入手,综合分析共同犯罪中的加重结果责任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归责的基础。
  在共同犯罪方面首先评价了关于共犯与正犯关系的各种学说,认为独立性说过于强调共犯与正犯犯意性质和犯罪行为的差异,不但在理论上存在缺陷,也无法解决产生结果加重犯时的实际矛盾,而从属性说又忽略了共犯的独立意志和行为。因此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二重性说,共犯应依据从属性原则定罪,并依从属性之基本理念,与正犯都要承担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而量刑上以独立性原则为重,斟酌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罪过、原因力等因素具体处以刑罚。然后又对共同犯罪范围的学说加以介绍,认为大都肯定了共犯承担加重结果责任的原则,其中共同意思主体说更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最后又简单论述了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认为共犯的本质存在于引起正犯所实施的违法行为。
  在结果加重犯方面是从构成、刑法学地位、本质三个层次展开分析,结果加重犯是一种既注重犯罪行为及其结果,又注重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以主客观相结合为基础的新的犯罪类型,在刑法学体系中具有重要的独立地位及现实意义。其本质在于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
  第三部分则以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应然性为视角,论证共同犯罪中加重结果责任的归责依据,从而得出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应承担加重结果责任的结论。
  首先,本文认为共同故意是实在与抽象的统一,其首要表现的实在性在于凭借必要犯意联系为前提,共同坚定犯罪之决意;另一方面,共同故意对个人的行为也并无严格的约束力,其一部分价值在于拟制共同主体对于共同行为的主观状态,从此意义上似乎理解为共同“罪过”更为恰当。因此,直接造成加重结果的行为人之过失,并非仅仅是个人之过失,而是包含于共同故意之内的过失,共犯为应当承担正犯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加重结果责任。
  其次,从共同犯罪和结果加重犯的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中进行判定,提出了以“危险同一性”和“必然性转化”两方面来判断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后将其归于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之中,认为在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因果关系为共同因果关系。
  最后,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总结了令所有共同犯罪人承担加重结果责任的合理性。
  第四部分主要是论述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承担加重结果责任的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处以与其责任相适应刑罚的问题。首先,介绍了加重结果责任。其次,对于加重结果责任的刑罚裁量中,对于一具体犯罪人的刑罚处罚需要考虑到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对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分工、人身危险性、目的、动机的判断;另一方面是对该犯罪人对于发生加重结果的过错程度判断,包括对引起加重结果的直接行为的参与程度、对引起加重结果的主观恶性大小、对基本犯罪实行行为有无控制力以及是否通过积极控制避免加重结果产生。最后,为真正使量刑达到合法合理的公正,还需建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标准,以约束法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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